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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福星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泽盛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福星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徐州泽盛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425号原告徐州福星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吉良。被告徐州泽盛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桂锋,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福星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泽盛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福星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泽盛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福星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2011年3月28日和2011年7月7日分别签订了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36743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增加部分设计项目,增加费用2000元。我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并及时完成安装,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至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我公司33850元。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3850元及至2013年6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4008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泽盛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变更协议一份,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四楼增项工程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双方对供货名称、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2011年12月29日原告方制作的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出被告至2011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83850元。3、2011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制作对帐单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至2011年12月30日欠原告款项数额为83850元。4、2012年9月21日进帐单一份、2012年10月26日网银信息一份、2012年11月27日托收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分三次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货款数额为33850元。5、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住所地情况。被告徐州泽盛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美的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美的中央空调系统并安装,合同总价款296000元,其中主机设备造价233000元,辅材安装费63000元。原告负责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的安装。美的中央空调整机保修一年。签订合同后,被告3日内即付设备款的50%,计116500元,原告为其开具收据。中央空调室内机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3日内付清设备款,计116500元,原告为其开具收据。工程系统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工程安装完毕7日内验收,由于被告方水电等原因不能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方3日支付原告辅材安装费总金额的95%,剩余5%的辅材安装费留做质保金,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额设备款发票及全额安装费发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被告3日内无息支付原告质保金即材料费金额的5%。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美的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由于被告增加经营场所,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工程总价格57080元,其中新风设备及风管主材部分造价是53080元,安装费用4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即付设备款的50%,计26540元,中央空调室内机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付清设备款,计26540元。工程系统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工程安装完毕7日内验收,由于被告方水电等原因不能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方3日内支付原告辅材安装费总金额的95%,剩余5%的辅材安装费留做质保金。一年质保期结束后,被告3日内无息支付原告质保金即材料费金额的5%。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四楼增项工程各一份约定:由于被告方增加经营场所,需增加空调数量4台,工程总价格14350元,其中空调设备部分造价11850元,安装部分费用25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全款的50%,计7175元,空调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安装完毕后3日内,被告付清余款,计71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货物并予以安装。安装验收后,经对帐确认,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徐州泽盛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福星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空调设备及安装和新风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共计叁拾陆万柒仟肆佰叁拾元整,另增加设计费贰仟元整赔偿费伍佰元整,共计叁拾陆万玖仟玖佰叁拾元整,已付贰拾捌万陆仟元零捌拾元整,欠设备及安装费共计捌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2年9月21日支付原告5000元,2012年10月26支付原告5000元,2012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40000元。剩余33850元未能支付。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泽盛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福星百年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以30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3385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8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5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张万新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