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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杰与薛斌、于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薛斌,于珍,杜运清,薛燕,李振平,陈玉坤,王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褚世韶。被告薛斌。被告于珍。被告杜运清。被告薛燕。被告李振平。被告陈玉坤。被告王敬伟。原告张杰与被告薛斌、于珍、杜运清、薛燕、李振平、陈玉坤、王敬伟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褚世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运清、薛燕、李振平、陈玉坤、王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薛斌、于珍以其所有的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90天,月利率为1.5%,被告杜运清、薛燕、李振平、陈玉坤、王敬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却不按约定还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薛斌、于珍用其抵押的房屋优先偿还所借原告款项3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杜运清、薛燕、李振平、陈玉坤、王敬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斌、于珍、杜运清、薛燕、李振平、陈玉坤、王敬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由被告杜运清、薛燕、李振平、陈玉坤、王敬伟提供担保,被告薛斌、于珍以其所有的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张杰借款人:薛斌于珍担保人杜运清、薛燕、李振平、陈玉坤、王敬伟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三十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应按贷款额的日万分之三十承担违约金”,七被告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名;被告杜运清、薛燕、李振平、陈玉坤、王敬伟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款担保证明,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本息还清之日至。同日,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款人:薛斌身份证号××借款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日期:2011年5月12日还款日期:2011年8月11日借款人:薛斌于珍借款担保人:杜运清、薛燕、李振平、陈玉坤、王敬伟”,七被告分别在借据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名。同日,原告与被告薛斌到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13日,被告薛斌为原告出具了已经收到借款本金300000元的收款证明。另查明,原告提供借款本金后,被告一直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索要涉案借款未果,原告委托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3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杜运清、薛燕、李振平、陈玉坤、王敬伟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薛斌、于珍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向原告张杰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总和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被告薛斌、于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偿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总和已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另外主张律师代理费1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斌、于珍以自己的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用抵押的房屋优先偿还所借,其实质是要求确认自己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涉案借款由被告薛斌、于珍提供物的担保、同时被告杜运清、薛燕、李振平、陈玉坤、王敬伟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情况下,被告杜运清、薛燕、李振平、陈玉坤、王敬伟只应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斌、于珍偿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杰对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享有抵押权;三、被告杜运清、薛燕、李振平、陈玉坤、王敬伟对原告实现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的抵押权后,上述第一项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薛斌、于珍、杜运清、薛燕、李振平、陈玉坤、王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窦茂江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