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开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建梅与刘德军、孙乃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梅,刘德军,孙乃群,孙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0193号原告陈建梅,工人。委托代理人郭本权,男,1956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刘德军,教师。被告孙乃群,教师。被告孙华杰,教师。原告陈建梅与被告刘德军、孙乃群、孙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建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梅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刘德军、孙乃群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并由被告孙华杰做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没有归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从2011年10月14日起按照农商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军未作答辩。被告孙乃群未作答辩。被告孙华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刘德军、孙乃群向原告陈建梅立据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如过期不还,借款利息按农商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孙华杰在借据上签字做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没有归还,原告陈建梅遂诉讼来院。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军、孙乃群向原告陈建梅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孙华杰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证实,三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农商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该计息方式较高,应予调整,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从2011年10月14日开始计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军、孙乃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梅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华杰对上述两被告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刘德军、孙乃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俊审 判 员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正鲲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