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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明香与杨磊、孟萍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香,杨磊,孟萍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宁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杨明香。委托代理人常秀仁,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被告孟萍萍。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宁津支公司,住所地宁津县中心街295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香与被告杨磊、孟萍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宁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杨磊驾驶被告孟萍萍所有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316省道119公里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宁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671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过程及责任。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5天,支出住院费103322.47元。检查费单据三份,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463元。看车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看车费130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58元,并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户口本一份,邢侗街道办事处许家村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护理人员许卫东、许卫芳的亲属关系。原告护理人员许卫东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许卫东为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22500元。原告护理人员许卫芳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许卫芳为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2800元。被告杨磊、孟萍萍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宁津支公司辩称,请求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杨磊、孟萍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主次责任应按三七比例承担;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对证据四认为看车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证据五中的误工期限不认可,认为期限过长,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标准过高,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应提供相应的营养费单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人口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九、证据十不认可,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用以证实其收入及扣发工资的真实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宁津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主次责任应按三七比例承担;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对证据四、六、七中的看车费、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五中的误工期限不认可,认为期限过长,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标准过高,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应提供相应的营养费单据;伙食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应按实际支付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九、证据十不认可,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交纳证明、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予以佐证。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临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三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份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三被告对上述项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费用的承担存在分歧,故对证据四、证据六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三被告不认可,但并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原告居住的地域性质有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居住的地域性质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区域划分所确定的地域性质为准;对证据九、十,原告均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杨磊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16省道119公里处(许家村路口)与驾驶电动车沿临邑县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明香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经查支队临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磊驾驶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孟萍萍,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宁津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磊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萍萍虽为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孟萍萍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宁津支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磊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杨磊承担85%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出医疗费103322.47元的赔偿,有相应的病历和票据为凭,应予支持;2、检查费有票据为证为4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5元的标准判定为875元;4、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为2250元;5、看车费130元,三被告对其发生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车辆损失1258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合计2200元,三被告对其发生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对照公开发行的临邑县行政区域地图,原告居住的区域属于城区,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85436元;9、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发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误工的时间为120天(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21日),原告的误工费根据2013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为8467.20元;1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根据2013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为:住院期间(35天)4939.20元,院外(115天)8114.40元,共计13053.60元;11、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27455.27元,其中第1、2、3、4项合计106910.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宁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96910.47元由被告杨磊承担85%的赔偿份额为82373.90元;第5、6项合计13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宁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1388元;第7项由被告杨磊承担85%的赔偿份额为1870元;第8、9、10、11项合计216956.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宁津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106956.80元由被告杨磊承担85%的赔偿份额为90913.2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发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宁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看车费等共计121388元;二、被告杨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物价鉴定费等共计175157.18元(被告杨磊已向原告支付的66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诉讼保全费550元,由原告杨明香负担248元,由被告杨磊负担1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华审 判 员  李秀民人民陪审员  周书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海霞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赔偿清单1、医疗费:103322.47元2、检查费:4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35天=875元4、营养费:25元/天×90天=2250元5、看车费:130元6、车辆损失费:1258元7、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515100元×(30%+2%+2%+2%)=185436元9、误工费:70.56元/天×120天=8467.2元10、护理费:院内两人35天:70.56元/天×35天×2=4939.2元院外一人115天:70.56元/天×115天=8114.4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款项中:第1、2、3、4项合计106910.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96910.47元由被告杨磊承担85%的赔偿份额为82373.90元;第5、6项合计1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1388元;第7项由被告杨磊承担85%的赔偿份额为1870元;第8、9、10、11项合计21695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106956.80元由被告杨磊承担85%的赔偿份额为90913.2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