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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合申与刘振、洛阳浩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李合申,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周莉莉,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被告刘振,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洛阳浩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合申诉被告刘振、洛阳浩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申的委托代理人周莉莉、被告刘振、被告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购买涧西区南昌路8号院1-3-503号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就在被告浩天公司店里支付给被告刘振2200元定金,支付给被告浩天公司中介费、代办费5800元。2013年6月14日又支付给被告浩天公司评估费1250元。2013年6月18日三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当天按银行的要求支付150000元在银行冻结,等原、被告房产过户号后银行自动转给被告。由于被告单方面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履行合同,或赔偿已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按合同赔偿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辩称:原告诉讼我违约,2200元我没有拿,15万元我也没有拿,我没有违约,我一直在西安上班,没有在洛阳,浩天公司给我打电话让我过户,因房子要拆迁,房子不能过户。浩天公司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来去银行签字解冻15万元,下来浩天公司把房产证给我,合同解除了。被告浩天公司辩称:浩天公司作为居间人已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促成李合申和刘振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已经成立和生效,之后发生的履行合同的纠纷与浩天公司无关,浩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李合申作为乙方与被告刘振(甲方)、浩天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8-1号楼3-503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性质为私有房产,所有权人为刘振;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50000元;甲、乙、丙三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丙方交纳中介服务费5000元,交纳代办过户费用800元。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丙方原因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丙方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一律不予退还;乙方于2013年6月13日向甲方交付定金2200元,剩余首付款于2013年6月22日前交于丙方指定账号,凭银行回执单更换收据,剩余房款由乙方向银行贷款;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承诺保证失实,或发生本条1、2、3、4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2%作为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当三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时,在没有被告刘振委托书的情况下,甲方由刘中南代被告刘振签字捺印,乙方由李礼代原告李合申签字捺印,丙方由被告浩天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浩天公司的店内,原告李合申将定金2200元交付给刘中南。当天原告李合申向被告浩天公司支付中介费5800元,第二天原告李合申向被告浩天公司支付评估费125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李合申将剩余首付款存入被告浩天公司制定银行账号内,并办理了贷款。之后,由于被告刘振拒绝对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名予以追认,被告刘振对签名不予认可,称未收到房屋定金及首付款,并主张合同无效。庭审中,因被告刘振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书签字时,甲方一栏中由刘中南代被告刘振签字捺印,并非被告刘振本人签名,也没有被告刘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事后被告刘振也未确认,故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刘振无需履行合同。被告浩天公司作为居间人,在收取服务费用的同时,应当尽到如实告知、合理审查合同等义务。本案中,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浩天公司应当知道在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由他人代签合同的后果,然而被告浩天公司并未审查相关材料,由于被告浩天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导使合同无效。且在被告浩天公司的见证下,原告又将定金支付给刘中南,被告浩天公司又未及时告知原告此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浩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浩天公司缴纳中介费5800元、评估费1250元,共计7050元,属于原告李合申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浩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被告浩天公司的不作为,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被告浩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房屋成交价250000元的2%,经核算为5000元。被告浩天公司辩解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期间引起的纠纷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浩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合申支付中介费、评估费等共计7050元及违约金500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合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1元,由被告洛阳浩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