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张国庆,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南市区西土城**号。委托代理人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占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素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国庆诉被告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道口商贸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闫广强,被告六道口商贸城的委托代理人张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年10%,被告向原告打下借条。由于被告不急于用钱,一直没有向被告讨要,被告没有偿还。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被告表示等被告起诉保定中信消防有限公司50万元案件回款后,直接偿还给原告。被告与中信公司的案件已调解解决,但被告至今未能将此笔款项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六道口商贸城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出的20万元借款,实际为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承包费用。2008年10月19日,被告和张国庆、张景坤、尹建国签订《协议书》,由三人合伙租赁汽车城A区一层,承包期为三年。承包租赁费为每年90万元。协议签订后,张国庆于2008年10月25日交纳承包费20万元,张景坤于2008年10月27日交纳承包费20万元,尹建国于2008年10月27日交纳承包费10万元,并开具承包费收据。后因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正在执行被告,被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的发放,经和三人协商,收回了承包费收据,并以“借用”的名义收取了承包费。本案中涉及的张国庆20万元借款,实际为张国庆交纳的第一笔承包费,并非民间借贷。同时,2008年12月9日、2008年12月18日张国庆分别交纳105000元、30000元承包费也是以“借用”的名义收取的。综上,结合2008年10月19日,被告和张国庆、张景坤、尹建国签订《协议书》、2010年4月16日被告和张国庆签订的《协议书》、作废的承包费收据以及以“借用”名义开具的承包费收据可以证明:张国庆交纳的上述335000元(包括本案涉及的20万元)均为承包费;张景坤、尹建国已退出合伙;张国庆仍欠承包费42.25万元。为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用张国庆现金贰拾万元整。”并加盖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称于2012年11月8日曾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将此笔款项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出的20万元借款,实际为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承包费用。2008年10月19日,被告六道口商贸城(甲方)和张国庆、张景坤、尹建国(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汽车城改建为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组建由商城领导层和张国庆、张景坤、尹建国组成的市场运营班子,具体组织实施统一招商、统一管理。乙方租赁承包汽车城A区一层大厅,并出资对场地进行装修和招商,由乙方收取A区一层三年租金的方式启动农贸市场。具体条款为乙方租赁承包汽车城A区一层承包期为三年。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90万元。第一年从2009年2月1日起计算承包费;第二年承包费在2010年2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第三年承包费在2011年2月1日前交清。承包到期日为2012年2月1日。A区一层的所有费用由运营班子收取后转交给乙方,柜台布置、商户安排和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全部各项开支由乙方负担。合同到期后,乙方不再经营,乙方在A区的装修和用于商户经营的各种设施均无偿交给甲方。双方可制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开始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2010年4月16日,原告张国庆与被告六道口商贸城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就原告张国庆撤出A区一层的事宜进行了协商。原告也于协议签订后撤出了上述区域。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三份一式三联承包费收据,包括张国庆于2008年10月25日交纳承包费20万元,张景坤于2008年10月27日交纳承包费20万元,尹建国于2008年10月27日交纳承包费10万元,交款人处均有三人的签字。原告对其签字未予否认。该三笔承包费收据上均注明作废。被告六道口商贸城另提供与上述三份作废承包费收据同日的借用收据三张,包括借用张国庆20万元的收据、借用张景坤20万元收据,借用尹建国10万元的收据。被告称因当时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其他案件正在执行被告,被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的发放,经和张国庆、张景坤、尹建国三人协商,收回并作废了承包费收据,并开出借用的收据,实际上是以“借用”的名义收取了承包费。本案中涉及的张国庆20万元借款,实际为张国庆交纳的第一笔承包费,并非民间借贷。同时,被告提供2008年12月9日、2008年12月18日借用张国庆105000元、3万元收据,主张也是以“借用”的名义收取的张国庆的承包费。被告结合2008年10月19日,被告和张国庆、张景坤、尹建国签订《协议书》、2010年4月16日被告和张国庆签订的《协议书》、作废的承包费收据以及以“借用”名义的开具的收据证明:张国庆交纳的上述335000元(包括本案涉及的20万元)均为承包费;张景坤、尹建国已退出合伙;张国庆仍欠承包费42.25万元。张国庆至今尚欠原告承包费42.25万元,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并不欠被告的承包费。双方为此成讼。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5日,原告六道口商贸城给被告出具借用20万元的借据,原、被告双方对于20万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于该20万元的性质各执一词,原告称该20万元系被告六道口商贸城借用原告的,被告六道口商贸城称该20万元系被告为规避执行而以“借用”的名义收取的承包费。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即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在双方对借贷事实分歧明显的情况下,仅以借据证实尚证明力不足,还需要借据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称该20万元借用款实际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场地承包费用,被告提供原、被告的承包协议书,以及与借据同日作废的承包费收据,证明该时期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且原告有向被告缴纳承包费的义务。原告称作废的承包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但未否认承包费收据的真实性。结合双方的承包协议书、2008年10月25日开具的注明作废的承包费收据以及同日开具的借用收据等证据分析,在承包法律关系下,六道口商贸城为收取承包费的债权人,张国庆为交纳承包费的债务人,作为收取承包费的债权人六道口商贸城在有条件向债务人张国庆主张并实现部分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不主张实现债权却向债务人借款,如此的借贷事实与常理不符。作废承包费收据又于同日开具借用收据必然事出有因,原告对此缺乏合理的解释,不能充分证明借贷事实的真实存在,仅凭一张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存在瑕疵。原告称并不欠被告的承包费用,承包费与借款不存在冲突,但未能提交已足额缴纳给被告承包费用的证明。在原告本身对被告存在给付义务的同一阶段,原告再借给被告款项,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原告不能就其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金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