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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三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张经志与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张经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法定代表人:邓兰卿,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经志,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因与被上诉人张经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被上诉人张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经志于1987年1月调入桓台县粮食局下属的桓台县粮食局索镇储运库。1994年9月10日,桓台县粮食局政工科与张经志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992年、1993年,张经志在桓台县粮食局索镇储运库从事多种经营,因出现亏损,被要求处理催收欠款等遗留问题。后张经志多次要求恢复工作,未获单位同意,张经志至今未回单位上班。1997年7月,经中共桓台县粮食局党委研究同意,停止了本系统9人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缴纳,张经志也在其中。2002年3月1日,中央储备粮桓台直属库因上划为中央直属企业,与桓台县粮食局办理职工档案交接手续,张经志的档案在接收之列。2012年7月2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经志申请。另查,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先后由桓台县粮食局索镇储运库、山东省桓台国家粮食储备库、山东桓台国家粮食储备库、中央储备粮桓台直属库更名而来。原审法院认为:张经志经营亏损,被单位责成其处理善后事宜,但此后长期未能安排工作,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中央储备粮桓台直属库辩称张经志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和起诉时限,依据不足。中央储备粮桓台直属库辩称张经志自1997年至今并没有在其单位工作过,与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经志与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自1997年至今保留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承担。宣判后,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1987年调入上诉人的前身工作,是当地粮食局的工作职位安排,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不意味上诉人的前身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1999年开始在外自主经营,表明其与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在仲裁委对其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的十五天内未到法院起诉,亦超过了起诉时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经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经志在一审过程中申请证人祁汝涛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一直向单位要求上班。证人祁某证实,其在任期间,张经志一直向单位要求继续工作。2006年5月,祁某退休。证人崔某证实,其在任期间,张经志一直向单位要求继续工作,崔某2005年离岗后,还听单位其他职工说过张经志要求继续工作的事情,但记不清楚是哪个职工说的。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查明,被上诉人陈述,其在单位的工资发放至1992年,自1992年在单位从事多种经营后,由多种经营小组发放工资。其自1994年开始在单位处理木材至1997、1998年左右,之后由于单位未安排其工作,其未再在单位干工作。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张经志于1987年1月调入桓台县粮食局下属的桓台县粮食局索镇储运库,1994年9月10日,桓台县粮食局政工科与张经志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1997年7月,桓台县粮食局决定停止为张经志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且单位一直未为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张经志亦陈述其自1997、1998年之后再未到单位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张经志自单位为其停交社会保险及停发工资之时,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看,证人祁某2006年退休,证人崔某2005年离岗,虽然两人均作证称其在任期间,张经志一直向单位要求继续上班,但均不能证明2006年之后张经志向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且张经志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致仲裁时效中止,故张经志于2012年7月2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张经志与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自1997年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经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峡云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代理审判员  吕桂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