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孙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孙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339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闵晓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翟伟季,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晓芳,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1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怀孕,被告承诺与原告结婚,但在原告怀孕近6个月时候,被告留下一条短信称短期内不会回来后不告而别。原告于××××年××月××日生下女儿,在此期间被告作为父亲对此不仅不闻不问,没有支付任何的生育医疗营养费用,并且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多次发邮件、手机短信威胁辱骂、要求原告和女儿搬家。原告生完孩子后身体一直不能复原,现在家里照顾女儿,不能出去工作,也没有收入。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能够回来看看女儿,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但是被告或者避而不见,或者是口头承诺,逃避做父亲的责任,到现在为止没有出现,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的抚养费。原告请求判令:1、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月,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2、被告为女儿办理出生证、上报户口;3、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中心城金运家园金明阁3栋第9层A3-903室的房屋由原告抚养女儿居住使用,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4、支付原告生育女儿费用13273.11元,从2012年9月至今抚养小孩的费用及营养费48090.1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生小孩与被告是否有血缘关系尚未确定,在没有这个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的情形下,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原告主张是其与被告所生育。被告不予确认。被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2013年8月22日,广东深光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原、被告与郭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支付鉴定费288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程序违法,请求重新鉴定。二、被告为证明其收入情况,提交了其与北京上河元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任书》,显示被告月薪资标准为5200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原、被告确认被告还有另一子女需要抚养,原告主张其知晓被告每月须支付抚养费2500元。三、原告为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益花园2栋2017号房的权利人,享有全部的产权。四、原告主张生育女儿花费生育费用13273.11元,从2012年9月至今抚养小孩的费用及营养费48090.15元。经本院核对相关费用清单,可以认定的为2012年7月23日至8月2日,在深圳市妇幼保健院产科住院花费5368.5元;××××年××月××日至9月24日住院生育花费3997.2元;女儿住院花费678.9元;2012年7月至9月在深圳市妇幼保健院产科门诊治疗花费406元。上述总计10450.6元。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用单据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亦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岗位聘任书》、《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票据等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抚养权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生育女儿郭某乙,被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原、被告与郭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程序违法,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广东深光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抚养女儿,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女儿郭某乙的父母,均负有抚养的义务。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现月收入为5200元,原告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还有另一子女需要抚养,每月抚养费为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被告每月须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为女儿办理出生证,上报户口,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与女儿居住使用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中心城金运家园金明阁3栋第9层A3-903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育女儿的费用13273.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生育子女,被告应分担相应的生育费用。经本院审查相关票据,可以认定的生育费用为10450.6元,被告须承担一半,即5225.3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今的抚养小孩的费用2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数额,且原告也应承担抚养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被告每月须支付抚养费1000元,总计13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合计1822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甲和被告孙某的女儿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孙某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二、被告孙某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18225.3元。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鉴定费2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润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