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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22号杨祖荣、黄杏丽、蔡伟文、李金联、周玉海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祖荣,黄杏丽,蔡伟文,李金联,周玉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祖荣,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杏丽,女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冰锐,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伟文,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联,女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玉海,男委托代理人甘安能上诉人杨祖荣、黄杏丽因与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周玉海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2)浔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军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和代理审判员李锦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祖荣、黄杏丽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耀,被上诉人周玉海的委托代理人甘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被告杨祖荣以周玉海的名义向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并于2010年5月13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未验照年审),经营范围:普通货物仓储(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除外)。嗣后,被告周玉海派人租用被告蔡伟文、李金联坐落于桂平市桂江东路尾西山镇大起综合市场经营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2010年7月1日,被告杨祖荣以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名义经营从玉林发至桂平的物流业务,按所收取物流费的25%归被告杨祖荣所有。从2011年2月起被告杨祖荣承租被告蔡伟文、李金联上述房屋一楼两间铺面【其中一间登记在蔡伟文名下,另一间登记在李金联名下(发生火灾这间)】,月租金2600元,该租金由被告杨祖荣直接交纳给被告蔡伟文、李金联。2012年6月25日2时50分左右,被告杨租荣承租第一层作仓库铺面内,敷设在北面墙电源主线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容思彤(6岁)、儿子容佳彬(4岁)被烧死,被告杨祖荣雇请的员工杨源忠在卫生间因吸入高温烟气、一氧化碳等刺激性气体,烧伤气管,引起不能正常呼吸而导致窒息死亡;被告杨祖荣被烧毁汽车一辆,电动车、摩托车、单车各两辆,空调、炉具、洗发水、衣物和草席等物品一批。原告蔡伟文、李金联被毁、损坏的财产有:木门2扇、地板砖49平方米、不锈钢门1扇、外墙砖91平方米、窗户8扇、不锈门2扇、厕所门1扇、后门墙腻子80平方米、楼梯扶手17.4米、二楼墙面158平方米、二楼墙瓷砖12.5平方米、大厅墙面刮腻子79.65平方米、大厅墙面贴瓷砖12.5平方、厕所刮腻子303平方米、厕所瓷砖1.6平方米、洗衣机1台、后墙窗5扇、三楼大房被熏黑1**平方米、走廊通道被熏黑3**平方米、五层半墙体熏黑1**.4平方米。损失价值51770元。这起火灾事故,经贵港市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取证,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贵公消火认字(2012)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李金联住宅一层出租给杨祖荣作仓库的铺面内,敷设在北面墙电源主线(从东门起沿北墙面到4.1m范围内)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火灾。灾害成因为:发生火灾的铺面内可燃物多,起火后,火灾迅速蔓延。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归纳为:1、谁是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经营者;2、对于造成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原、被告有否过错及过错大小如何划分;3、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4、被告应否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从原告的举证和被告质证,证实被告杨祖荣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没有得到周玉海的授权而以周玉海的名义办理,在经营过程中,周玉海也没有参与经营,再从被告杨祖营经营方式看,被告杨祖荣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独立完成到货的货物发放,在被告杨祖荣完成一定工作量后,由玉林市玉州区天寿货物托运部按其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报酬给被告杨祖荣,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所以应认定,被告杨祖荣、黄杏丽是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经营者。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火灾的原因为李金联住宅一层出租给杨祖荣作仓库的铺面内,敷设在北面墙电源主线(从东门起沿北墙面到4.1m范围内)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火灾。灾害成因为发生火灾的铺面内可燃物多,起火后,火灾迅速蔓延所至。该事实有贵港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贵公消火认字(2012)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蔡伟文、李金联将其房屋一楼出租给杨祖荣,双方对维修义务并没有约定,那么作为出租人的蔡伟文、李金联,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租赁物给被告杨祖荣使用,但由于蔡伟文、李金联一楼电源主线因已使用十多年,使线路短路存在更大的可能。事实上也正是因为其电源主线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本次火灾。故其租赁物因出租人未尽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而存在瑕疵,并形成火灾。故蔡伟文、李金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而被告杨祖荣租赁蔡伟文、李金联房屋一楼,用途为储存其他物品,而自一楼至五楼均有人居住,属于储存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情形。那么,其储存场所与居位场所,依法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但被告杨租荣不仅人货混住,而且没有任何的消防设施,在电源主线短路,引燃其储存物品造成火灾时,不仅没有灭火等消防设施,而且没有设置逃生通道。因此,被告杨祖荣的仓诸经营行为是造成本次灾害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上述对本次火灾原因和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分析,杨祖荣与蔡伟文、李金联应分别应承担70%、30%责任。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根据广西中天银资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中天银评字第113号《桂平市大起水果综合市场的一幢房屋被烧造成的经济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蔡伟文、李金联房屋被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5320元。广西中天银资评估有限公司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和到现场对损失的物品进行清点所作出的评估。由于现场已无法查证空调机、电视机、音响、洗衣机,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于上述家电的损失价值3550元,不予确认。被告杨祖荣、黄杏丽对此提出抗辩,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在本起火灾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770元。对于第4个争议焦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玉海对被告杨祖荣在承揽玉林至桂平物流经营活动期间产生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仅以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登记业主为周玉海,而主张被告周玉海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依据不足的,故不予以采纳。综合分析,被告杨祖荣应赔偿36239元给原告;被告杨祖荣与被告黄杏丽是夫妻关系,而且,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是其两人共同经营的,故此,被告杨祖荣与被告黄杏丽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祖荣、黄杏丽应当赔偿经济损失36239元给原告蔡伟文、李金联;二、驳回原告蔡伟文、李金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已预交5400元,应退回4306元给原告),原告蔡伟文、李金联负担328元;被告杨祖荣、黄杏丽负担766元。上诉人杨祖荣、黄杏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对发生火灾的事故和原因已经调查清楚,是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的电源主线年久失修,并且老化,因楼上用电超负荷,致使电线短路起火。火灾事故责任应该由蔡伟文、李金联承担。而在仓储部的经营中,物流公司收取了运费75%,而杨祖荣仅得25%。所以应由周玉海开办的物流公司承担杨祖荣英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80%的责任。上诉人只是玉林天寿物流公司的员工,物流收入玉林天寿物流公司占75%,桂平天寿货物仓储部只占35%,而且发生火灾的房屋也是周玉海承租的,如果要承担责任,也是由物流公司以及周玉海来承担,不应由上诉人共同承担。另外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方式是错误的,被烧毁的物品都是适用十年以上的,但评估部门却以成新率100%来计算,不符实际价值。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辩称,一、蔡伟文、李金联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的房屋电源总开关在一楼南面的墙上,而一楼电源的闸刀在北面墙上。由此可见,短路起火,只能是周玉海、杨祖荣、黄杏丽造成的。周玉海、杨祖荣、黄杏丽租赁答辩人房屋后,私拉乱接电线,堆放大量可燃物(包括油漆等危险品),没有任何防火的消防设施,导致一楼的电线短路起火并迅速燃烧。所以,蔡伟文、李金联的经济损失是由周玉海、杨祖荣、黄杏丽的过错造成的,应由他们负责赔偿。二、造成火灾的房屋系杨祖荣承租的。2011年2月25日,被答辩人杨祖荣以周玉海的名义,以月租金1000元租赁答辩人李金联的房屋一楼开办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2012年2月25日,由于业务的扩大,杨祖荣除了以自己的名义承租李金联的房屋一楼外,还承租蔡伟文的房屋一楼,共两座房屋的一楼(月租金2600元)作为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仓库。这有杨祖荣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租屋协议书可证实。可见,被答辩人杨祖荣在《民事上诉状》中称“发生火灾的房屋系周玉海承租,而不是杨祖荣承租”不符合事实。杨祖荣与黄杏丽共同经营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应承担共赔偿责任。三、周玉海作为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开办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远不止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的损失。由于火灾,被上诉人的两座房屋价值大大下降,原价在300万元以上,但现在标价150万元都没有人愿意购买,更没有愿意承租。答辩人保留就房屋价值下降的损失起诉相关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周玉海辩称,周玉海不是桂平天寿仓储部的实际经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周玉海对桂平天寿仓储部没有任何投资。对桂平天寿仓储部的全部投资三个阶段中,办理工商登记时所需资金及费用、租赁房屋所需要费用,营运车辆的购买均由杨祖荣出资。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玉海参与桂平仓储部的经营管理。杨祖荣在其笔录中已向公安机关交待,仓储部一直由其独立经营,桂平天寿仓储部的所有收入为玉林罗氏天寿物流公司支付的占总运费的25%,此费用均由杨祖荣、黄杏丽支配周玉海并没有分成。所以周玉海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而且,桂平天寿货物仓储部以周玉海名义登记的原因,是因为杨祖荣未经周玉海的授权,擅自以周玉海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因此杨祖荣属无权代理,因此桂平天寿仓储部的责任,应由行为人即杨祖荣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所造成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的直接财产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没有履行对租赁物的维护义务,导致出租房屋的电源主线短路,引发了火灾,蔡伟文、李金联应对火灾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杨祖荣作为桂平市天寿货物仓储部的实际经营者以及发生火灾的仓储部铺面的承租人,将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仓储部设置在居民住宅楼下,在仓储部储堆放易燃物品,没有设置消防设施,违反了消防相关规定,导致了火灾发生后,促使火势迅速蔓延,最终导致灾害的发生。灾害的形成是因为杨祖荣在仓储经营中违反消防规定而最终导致的,杨祖荣的过错是导致灾害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杨祖荣、黄杏丽主张其只是物流公司的员工,出事铺面也是周玉海承租的,经核查,桂平市天寿仓储部是杨祖荣以周玉海的名义申办,该仓储部也一直由杨祖荣、黄杏丽实际经营,用于堆放仓储部物品的铺面也是杨祖荣承租,故本院对杨祖荣、黄杏丽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主张电源线短路是因为仓储部乱拉电线所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周玉海并没有参与经营,在事故中,周玉海并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损毁的是房屋的门窗、瓷砖、墙面等附属设施,对房屋的价值影响大,而且要重新装修涉及人工等成本问题,仅仅考虑折旧率,有损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一审判决综合本案情况考虑,认定被上诉人蔡伟文。李金联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杨祖荣、黄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