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简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简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简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然、被告简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11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6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与同月10日生一女简某某,因小孩很小,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判令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要求抚养小孩,不让原告打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有异议,小孩以前在我家,对其他的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6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小孩由双方共同抚养,男方为孩子监护人。离婚后于同月10日生一女简某某,出生后小孩一直由原告方抚养,现小孩仍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子女抚养权纠纷,虽然原、被告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具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其抚养关系不因双方婚姻关系的终结而消除,虽然双方约定共同抚养,但婚生一女出生后由原告实际抚养,现仍在原告处抚养,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一女简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简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邬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