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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刘桂云与王方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云,王方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刘桂云,女,1976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方明,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刘桂云与被告王方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云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文昌苑小区的回迁房一处,建筑面积合计150㎡,单价为2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29万元,下余1万元于房屋交付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现金29万元。2013年2月16日,我与被告达成退房协议,被告保证如2013年3月10日前县建设局没有发布回迁建房公示,被告于2013年6月底退回房款29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退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回房款29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方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巨野县世纪房产门市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文昌苑小区的回迁楼房一处,建筑面积合计约150㎡,单价为2000元/㎡,总价款为30万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29万元,下余1万元于房屋交付时付清。被告承诺2013年5月1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现金29万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1张,内容为:“今收房屋款贰拾九万元,290000元正。王方明2012年12、31号。”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达成退房协议,被告保证如2013年3月10日前县建设局没有发布回迁建房公示,被告于2013年6月底退回房款29万元。该退房协议签订后,因2013年3月10号前巨野县建设局没有发布建房公示,按退房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6月底前退回房款,但被告至今没有退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回房款29万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退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退房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交房,双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退房协议的约定,因2013年3月10号前巨野县建设局没有发布建房公示,按退房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6月底前退回房款29万元,但被告拒不退回,应负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退回房款29万元,并无不当,其损失应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桂云购房款2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王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李景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