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何方、张光光、何媛、徐利生、张晓磊、孙栋、管越建、尹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方,张光光,何媛,徐利生,张晓磊,孙栋,管越建,尹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金初字第38号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谭建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世兴,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进有,男,1963年2月8日出生。被告何方,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张光光,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被告何媛,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徐利生,男,1964年3月7日出生。被告张晓磊,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孙栋,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被告管越建,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尹骥,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阳县农信社)诉被告何方、张光光、何媛、徐利生、张晓磊、孙栋、管越建、尹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有、田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方、张光光、何媛、徐利生、张晓磊、孙栋、管越建、尹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县农信社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何方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2012年4月3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12.0942‰,该笔贷款由被告张光光、何媛、徐利生、张晓磊、孙栋、管越建、尹骥提供担保,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后三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方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光光、何媛、徐利生、张晓磊、孙栋、管越建、尹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2、被告张光光、何媛、徐利生、张晓磊、孙栋、管越建、尹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方、张光光、何媛、徐利生、张晓磊、孙栋、管越建、尹骥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何方、张光光、何媛、徐利生、张晓磊、孙栋、管越建、尹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方从该营业部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942‰。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何方的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光光、何媛、徐利生、张晓磊、孙栋、管越建、尹骥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方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光光、何媛、徐利生、张晓磊、孙栋、管越建、尹骥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上级法人安阳县农信社作为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原告安阳县农信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担保书及担保人工资证明各七份;被告何方、张光光、何媛、徐利生、张晓磊、孙栋、管越建、尹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何方、张光光、何媛、徐利生、张晓磊、孙栋、管越建、尹骥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何方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光光、何媛、徐利生、张晓磊、孙栋、管越建、尹骥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何方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张光光、何媛、徐利生、张晓磊、孙栋、管越建、尹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上级法人安阳县农信社作为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何方、张光光、何媛、徐利生、张晓磊、孙栋、管越建、尹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方、张光光、何媛、徐利生、张晓磊、孙栋、管越建、尹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张光光、被告何媛、被告徐利生、被告张晓磊、被告孙栋、被告管越建、被告尹骥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方、张光光、何媛、徐利生、张晓磊、孙栋、管越建、尹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郭 艳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伟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