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商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丛进强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丛进强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丛培礼,主任。委托代理人:柳平,该村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贾存帅,该村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进强,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丛进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迪诺大酒店餐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8877元。收单人为姜文萍(被告会计),并有被告的公章及被告前村委主任谷源建的签名。威海市环翠区迪诺大酒店现已注销,经营者为原告丛进强。2012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索要该款。被告辩称其未收到所谓的发票,在收条载明的时间,谷源建已经落选,其无权代表村委签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上加盖被告的公章和其前任书记与会计的签名,被告对公章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故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迪诺大酒店已经注销,原告作为经营者有权主张权利,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收到餐费发票以及数额,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拖欠的餐饮费28877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餐费288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收条仅能证明上诉人曾从被上诉人处收到过发票一张,不能证明该发票由迪诺大酒店开具,不能证明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原审仅凭该收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证据不足。2、2011年4月28日前后,正值村委主任换届之际,收取发票是为了对账目进行审计,不代表认可该消费账目。审计至今未发现上诉人在迪诺大酒店和被上诉人处消费的情况,因此该笔餐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3、被上诉人未提供餐费明细以证明上诉人公务消费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注明了其收到了迪诺大酒店的餐费发票,无论上诉人内部账目如何处理,都不能改变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餐费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威海合庆饭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载明餐费数额为28877元,并有手写孙宝岐、迪诺字迹,上诉人称该证据系从镇上账目中查询,因没有查到和迪诺大酒店有关的账目,只找到该发票,上诉人估计该发票就是当时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发票。被上诉人因该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认可其出具的是该张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系复印件,出票日期辨认不清,上诉人对为何写有迪诺和孙宝岐字迹,亦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就本案诉争的餐费,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原村委负责人谷源建进行了调查,其称2010年至2011年在被上诉人处就餐消费28877元,2011年5月3日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同时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消费清单撕毁,因当时没有付款,就出具了收条,收条系时任村会计姜信萍出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餐费28877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清楚记载了其收到了发票,金额为28877元,并且有收单人姜信萍的签名,当时的村委负责人谷源建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谷源建亦证实在被上诉人处就餐欠费28877元未付,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其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消费清单撕毁,并由村会计出具收条,因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餐费288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消费明细证明消费情况、其账目中无该笔消费记载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且其提供的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推翻其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