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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钱蒲英诉阮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蒲英,阮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钱蒲英委托代理人罗娟委托代理人陈香花被告阮丽原告钱蒲英诉被告阮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娟、陈香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蒲英诉称,2013年7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阮丽驾驶一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搭载原告钱蒲英等人(坐在车厢内)从隆回县北山镇新屋村往桃洪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洪镇烟霞村下坡路段,因被告阮丽驾驶技术不熟练,所驾驶车辆又超载,致使车辆驶出路面,翻入左边的菜地,造成原告钱蒲英受伤。此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阮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超载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避狗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蒲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钱蒲英受伤后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5774元,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血气胸;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钱蒲英右侧3、4、5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右肩胛骨折存在,建议从2013年7月31日起伤休3个月,医药费预计5000元左右。综上,本案是被告阮丽的过错造成的,原告钱蒲英无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4元、误工费5347元、护理费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25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被告阮丽尚应赔偿27452元。被告阮丽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阮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诊断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医药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15774元;住院费用清单10张;拟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法医鉴定书及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及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阮丽驾驶一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搭载原告钱蒲英等人(坐在车厢内)从隆回县北山镇新屋村往桃洪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洪镇烟霞村下坡路段,在避让道路内一头狗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面,翻入其行驶方向左边的菜地,造成原告钱蒲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3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3)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超载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避狗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蒲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钱蒲英受伤后,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5774元,其中被告阮丽支付1800元。受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2013年7月31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蒲英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钱蒲英右侧3、4、5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右肩胛骨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尚不够残,建议从2013年7月31日起伤休3个月,医药费预计5000元左右。原告钱蒲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581元。包括:1、医疗费15774元,虽然鉴定意见预计后续医疗费5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依据,故对该5000元,不予认可;2、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按湖南省2012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891元(18072元÷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每天计算,计216元(12元×18天)。关于原告钱蒲英提出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定;原告提出误工费损失,因原告系70岁高龄的老人,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没有从事劳动,没有收入来源,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钱蒲英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在经过被告阮丽同意的情况下搭乘被告车辆,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阮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阮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蒲英医疗费15774元、护理费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581元,扣除被告阮丽已支付的1800元,实际尚应支付15781元。二、驳回原告钱蒲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阮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卓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