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申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吕学生与张在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学生,张在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民申字第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学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在军.再审申请人吕学生因与被申请人张在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潍商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学生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的餐饮费是山东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西坦村委会)所欠的招待费,发票的付款单位也是西坦村委会,吕学生的村主任任职资格一直未被罢免,因此在餐饮发票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该发票上还有村委会其他成员的签字。综上,吕学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吕学生于2007年在张在军处就餐消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吕学生于2002年当选为西坦村主任,但本院2009年1月9日作出的(2009)潍商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吕学生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到2005年为止,即2007年吕学生已不是西坦村的法定代表人。吕学生虽主张其就餐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西坦村委会亦出具证明否认吕学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关于发票的付款人虽注明是西坦村委,因票面注明的付款人与实际付款人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吕学生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学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代理审判员 李玉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