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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卢世东与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东,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卢世东,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霍山县。被告:章华,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霍山县。原告卢世东与被告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世东诉称:被告章华因养殖水蛭于2011年5月26日从我处买水蛭20万尾欠款30600元,后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章华推诿搪塞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章华立即给付欠款30600元。被告章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被告章华从原告卢世东处买水蛭20万尾欠款30600元,后原告卢世东催要欠款,被告章华未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章华从原告卢世东处买水蛭欠款30600元并出据欠条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原告卢世东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给付欠款,故原告卢世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世东欠款30600元。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章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明志审 判 员  余家胜人民陪审员  韩安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