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华星钢构有限公司与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华星钢构有限公司,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齐承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昌中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玛纳斯县华星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包家店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仇兴民,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玛纳斯县人民政府院内东侧。法定代表人:郑方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红元,系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马斌倩,系该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科负责人。原审第三人:齐承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雅敏,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玛纳斯县华星钢构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3)玛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玛纳斯县华星钢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仇兴明,被上诉人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郝红元、马斌倩,原审第三人齐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雅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齐承德到原告玛纳斯县华星钢构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2日下午16时左右,第三人齐承德受原告指派,在原告承揽的石河子合盛硅业给钢棚喷油漆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原告员工刘建峰、王自乾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由原告已付清。2012年11月22日,第三人向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作出玛劳仲案字(2012)44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协议内容即齐承德与原告华星钢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玛县)人社工伤认(2013)第(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齐承德所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事业等单位的员工依法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玛纳斯县华星钢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齐承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玛劳仲案字(2012)441号生效仲裁调解书的确认,故第三人齐承德作为原告的员工,依法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第三人陈述,其是在2012年6月2日下午16时左右,在给原告承揽的石河子合盛硅业钢棚喷漆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此与证人张光来和被告调查刘建峰的证言内容相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第三人齐承德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原告主张其将承揽石河子合盛硅业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应荣干,由应荣干招用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应荣干担责的意见,庭审中,证人应荣干出庭证实第三人等三名员工系原告的工程师指派为其提供劳务,且其本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即使第三人系应荣干招用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仍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时没有通知用人单位提交相应证据程序违法之意见,《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办法》并未规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必须通知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用人单位并非必经程序,故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玛县)人社工伤认(2013)第(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主张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均不相符,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被告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玛县)人社工伤认(2013)第(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玛纳斯县华星钢构有限公司上诉称:在仲裁部门仲裁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时,因第三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在未重新立案的情况下,召集上诉人工作人员,由未经上诉人授权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形成的调解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未书面通知上诉人10内举证,剥夺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及抗辩权,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答辩称:仲裁调解书已生效,上诉人如认为违法,应当通过正当程序申请撤销;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明确必须要求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应当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答辩称:认定劳动关系的调解书已生效,证据已在一审提交,应当驳回上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玛纳斯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其根据原审第三人齐承德的工伤认定申请,依职权对原审第三人齐承德及其工友刘建峰调查,并结合生效的仲裁调解书中确定的事实认定原审第三人齐承德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玛纳斯县华星钢构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调解书程序违法应当通过正当的程序来予以纠正,现仲裁调解书已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确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案件中,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齐承德工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受伤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诉人认可的事实确认工伤的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十日内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剥夺其举证及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玛纳斯县华星钢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