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石英与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英,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李石英,女,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孟丹,系沈阳市铁西区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庆,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李石英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英的委托代理人孟丹;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石英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李石英乘坐27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到梨园剧场时,因司机急刹车将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外后踝骨折,经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56天,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经查,该公交车是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并投保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的保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162.1元、误工费人民币40,040元、护理费人民币4,474元、伙食费人民币2,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680元、交通费人民币1,237元、复印费人民币49元、陪护床费人民币450元、一次性住院用品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5,2913.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36,357.73元,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处投了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单次事故免赔人民币100元。误工、护理费数额较高,证据不足,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的实际扣发工资明细,且所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当事人的签领且提供的完税证明仅为2011年7月的一个月的提供的也并非银行代交的原件,依靠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原告所要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无相关证据,且依据就诊次数不可能产生这些交通费。营养费无依据,对于此次事故应在合理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辩称,此车辆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座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100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本案应在地铁赔偿原告后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进行理赔,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李石英乘坐27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到梨园剧场车站时,因司机急刹车将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受伤,后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1年11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右外后踝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原告二次住院,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429.1元。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36,357.73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4天,原告为要求赔偿诉至法院。另查明,该公交车车主为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座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120票据、保险单、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诊断书、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石英乘坐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交车辆,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有义务依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原告在车内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主体即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原告在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竞合时,有选择是主张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1、关于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人民币1,429.1元(其余部分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不是医疗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服务业工作,因其证据不能证明月工资数额,原、被告均认可以城市服务业工作确定工资标准,故依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18,561元=33,021元/年÷365天×204天。3、交通费酌情给付人民币400元。4、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加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56天,二级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3,360元=60元/天×56天。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800元=50元/天×56天。7、关于复印费依票据计算为人民币49元。8、关于陪护床费,因原告系二级护理,需要有人陪护,依票据计算为人民币4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住院用品人民币2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正规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总金额高于上述本院计算赔偿总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石英医疗费人民币1,429.1元;二、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石英误工费人民币18,561元;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石英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四、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石英护理费人民币3,360元;五、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石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元;六、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石英复印费人民币49元;七、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石英陪护床费人民币450元;八、驳回原告李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