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猎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诉被告唐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永州市冷水滩猎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代表人欧阳明辉,该学校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邓运先,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小平,男,汉族。原告永州市冷水滩猎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诉被告唐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端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艳辉、人民陪审员周文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市冷水滩猎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邓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市冷水滩猎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猎鹰驾校租赁合同”书,由被告唐小平租赁驾校进行驾驶员培训经营业务,租期四年,双方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赁费43万元,租赁费在每年的4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实行先交费后用的原则;如拖欠租赁费原告有权收回学校,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被告所交的五万元押金。被告唐小平自2010年4月30日接收驾校交纳两年的租金后,一直经营到2012年4月30日,在预交第三年租赁经营费时,迟迟不交,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履行。直到已超过租期后,原告被迫收回租赁权。被告在超期租赁不交租赁费的2012年4月28日至5月共计将36名的学院的培训费66320元人民币,转账至农行唐小平个人账户,非法侵占据为已有,丢下学员不管,学员找不到唐小平,得不到培训大闹驾校,给驾校蒙受了不良信誉,驾校不得已为学员垫付66320元培训费,为维护学校正常培训进行,维护驾校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猎鹰驾校租赁合同书;2、被告退赔侵占驾校的36名学员所交培训费用66320元,给驾校对学员进行培训;3、被告所交租赁押金50000元解除合同后予以没收,以抵押所欠租金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永州市冷水滩猎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拟证实从2010年4月30日起将猎鹰驾校所有的设备租赁给被告,年租金43万元。证据二、业务回单。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将36名学员的培训费共计66320元人民币,从驾校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作为已有。证据三、终止合同。拟证实驾校于2012年7月30日已经终止合同,将驾校移交给刘兴文使用,是由唐小平的合伙人移交的。证据四、罗小斌、蒋迎春的证明。证实转入私人账户的66320元与合伙人无关。被告唐小平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唐小平未参与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力。原告永州市冷水滩猎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4月30日,原告永州市冷水滩猎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与被告唐小平签订了《猎鹰驶校租赁合同》:1、在甲方(即原告永州市冷水滩猎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现有的设备(附清单)、设施基础上,出租给乙方(即被告唐小平)经营管理学校,每年缴纳租赁费430000元,租赁期限暂定四年,从第三年开始递增5%,第四年在第三年的基础上递增5%,即从2010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止。在合同期内驾校所有权归甲方,乙方租赁经营。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2、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押金5万元(合同到期后经结算退给乙方,但不记息),租赁费43万元,租赁费每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实行先交后用的原则,如拖欠租赁费甲方有权收回学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交纳的租赁押金;3、甲方的车辆、物证、保险、教学设备等经登记造册移交给乙方,合同到期后乙方按移交数交给甲方,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丢失则由乙方按折后价(按教练车使用年限分年折旧)赔偿;4、乙方不能变更甲方驾校的资质。如因资质问题、训练场地审核不合格而影响乙方正常经营活动,甲方要在整改期限内及时整改至验收合格,超过整改时限,甲方要按超过天数赔偿乙方损失,并负责场地周边关系的协调(协调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原则上不影响乙方的教学训练。因乙方自行引发的矛盾,甲方只协助协调,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5、在租赁期内甲方自由车辆的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30万)、年间、检测及车船使用税,驾校经营的各项税、费均由乙方负责。学校营业执照的年间由甲方负责;6、甲方原有的零陵造纸厂、冷水滩水泥厂倒桩场转交给乙方使用,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续签场地合同;7、教学现有的报名厅乙方可接收使用,也可另租场地,费用谁使用谁负责。另甲方在啤酒厂旁提供一间房子给乙方办公用;8、合同期内,甲、乙方要求增加车辆,必须双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协商解决,原则上谁出资车归谁,车辆的户口归甲方所有;9、学校的教练车在合同期内出现被盗、交通事故、损毁一律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10、在合同期内乙方如需增设分校,在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需告知甲方,但在合同到期时所有分校一并终止所有业务。甲方没有义务予以接受所设的分校;11、甲方有权扩大学校规模,扩大后权益归甲方。乙方权益不变;12、甲方在租赁期可开设分校,原则上一个窗口对外,其收益双方协商解决;13、在合同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整顿、停考处罚,其经济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如出现要甲方承担的责任一并由乙方负责;14、原学校的分校车辆管理:甲方与各分校原合同继续有效。甲方要求乙方代为管理,后续合同原则上不能与原合同有冲突,在续签合同时,必须经甲方审核后方可执行;15、公章管理,甲方刻制一枚专用学校行政公章交乙方使用,主要用于学院报考事宜及学校行政相关事务,不得用于其他与驾校经营无关的事宜,此公章在使用过程中及销毁后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合同期满时上交甲方销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合同中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出现分歧可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永州市冷水滩猎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按协议将该学校移交给被告唐小平经营,被告唐小平交给原告永州市冷水滩猎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押金50000元。2012年4月30日,被告唐小平未按协议预交第三年租赁经营费就擅自终止协议,并将36名驾校学员预交的培训费66320元转入自己的账户不移交,丢下这些学员不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猎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接收该学校后,多次要求被告唐小平处理遗留问题,被告唐小平不退款,也不负责已收款学员的培训,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猎鹰驾校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猎鹰驾校给被告租赁使用,被告在经营的第三年擅自终止协议、不支付该年租金,并将36名驾校学员预交的培训费66320元转入自己的账户不移交,丢下这些学员不管,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名驾校学员预交的培训费663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已退出该驾校的经营,该驾校已由原告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的《猎鹰驾校租赁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终止该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猎鹰驾校租赁合同》第二条规定,被告所交押金50000元实为违约金,被告擅自终止协议,但原告的诉请为“被告所交租赁押金50000元解除合同后予以没收,以抵押所欠租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猎鹰驾校租赁合同》。二、被告唐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州市冷水滩猎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36名驾校学员预交的培训费66320元。三、原告永州市冷水滩猎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退还被告唐小平所交的押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永州市冷水滩猎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26元,由被告唐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端剑审 判 员 蒋艳辉人民陪审员 周文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莫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被告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被告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被告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