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北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滨州东海保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谢春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东海保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谢春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滨州东海保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永莘路。法定代表人冯兆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起。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承建阳信恒泰家园住宅楼工程期间,与原告达成口头保温材料销售合同,截止2013年6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并约定双方出现纠纷由滨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在承建阳信恒泰家园住宅楼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外墙泡沫保温板和沙浆,计款110000元,已付6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2013年6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东海保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元整(50000元),如出现纠纷由滨城区法院管辖。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墙泡沫保温板和沙浆,应全额支付相应的价款,未完全付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所诉被告欠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春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滨州东海保温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3年7月23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谢春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