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麦学文、卢倩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麦学文,卢倩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八号凤城世家海琴轩D栋、依云轩D栋首层052号、三层001号。负责人:林海。委托代理人:李炬泉,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该分行职员。被告:麦学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卢倩婷,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被告麦学文、卢倩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学文、卢倩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年利率为7.488%(此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固定偿还当期本息2604.19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麦学文,但从2013年5月29日开始,被告麦学文未依约还款。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10.005%(此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固定偿还当期本息849.98元。同日,原告依约发��贷款给被告麦学文,但从2013年5月5日开始,被告麦学文未依约还款。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年利率为8%(此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固定偿还当期本息669.12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麦学文,但从2013年5月4日开始,被告麦学文未依约还款。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未偿付部分本息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以两被告共同��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月22日,双方对上述借款抵押物在清远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麦学文与妻子卢倩婷(抵押人)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卢倩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麦学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麦学文偿还借款本金114016.14元及其利息给原告,截止2013年6月28日止的利息为1998.09元,本息共计116014.23元,后息另计;3、被告卢倩婷对麦学文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三份,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及权利义务、抵押的保证责任;被告的借款金额及承担的利率情况;2、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3、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麦学文与卢倩婷夫妻关系事实;4、两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6、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利息不包括每年年初调整后的正常利息及逾期罚息);7、还款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应付利息。被告麦学文、卢倩婷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甲方)与被告麦学文(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801200321000416),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乙方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麦学文,账号:606010008220742548);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在甲方系统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中扣收应还款项。乙方在每笔贷款的每期结息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内,由甲方在结息日进行扣款。乙方在结息日未能按时偿还应还款项的,甲方有权在结息日后直接扣划乙方应还款项。乙方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甲方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方面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甲方)与被告卢倩婷(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1801200331000190),约定:乙方将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聚福花园六栋A梯303号(权属证书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25***45号),建筑面积为115.47平方米的个人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2010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22日。其中第三条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225513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0年1���22日至2015年1月22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30000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麦学文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2010年1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被告麦学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贷款利率自起息之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原告向被告麦学文发放贷款130000元。被告麦学文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立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年利率为7.488%,借款用途为购买厨房设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1。2011年12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被告麦学文再次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贷款利率自起息之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原告向被告麦学文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麦学文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立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年利率为10.005%,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1。2012年12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被告麦学文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5%,贷款利率自起息之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向被告麦学文发放贷款33000元。被告麦学文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立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年利率为8%,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1。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麦学文起初还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从2013年5月开始三笔借款均出现逾期的情况,至2013年6月28日止,被告麦学文共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本金114016.14元,利息1998.09元。另查明,根据清远邮政[2011]309号《关于设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的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区支行于2012年1月4日设立。2012年6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公章于2012年11月1日正式启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远城区支行公章启用之前,原以清远市分行名义签订的清城区范围内的个人抵押类业务交由城区支行管理,并全部该清远市城区支行公章,但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及诉后执行活动。再查明,麦学文与卢倩婷系夫妻关系。此外,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对被告卢倩婷、麦学文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聚福花园六栋A梯30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麦学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卢倩婷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银行已依约向被告麦学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麦学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麦学���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麦学文清偿借款本金114016.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6月28日三笔借款的利息共1998.09元,2013年6月28日起的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麦学文与卢倩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倩婷作为被告麦学文的配偶,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另外,被告卢倩婷以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聚福花园****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当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对清远市清城区聚福花园****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市分行与被告麦学文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麦学文、卢倩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4016.14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为1998.09元,2013年6月29日起的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对被告麦学文、卢倩婷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聚福花园****号[粤房地证字第C25***4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10元,财产保全费1115元,合共2425元,由被告麦学文、卢倩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