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文民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诉刘小雷、桑明庆、王建民、张太庆、许龙飞、宋国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刘小雷,桑明庆,王建民,张太庆,许龙飞,宋国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金初字第10号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负责人尹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焦玉海,男,1970年2月5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小雷,男,1969年4月9日出生。被告桑明庆,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被告王建民,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张太庆,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许龙飞,男,1988年2月3日出生。被告宋国瑞,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农信社)诉被告刘小雷、桑明庆、王建民、张太庆、许龙飞、宋国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雷、被告桑明庆、被告王建民、被告张太庆、被告许龙飞、被告宋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庄农信社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刘小雷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9日到期归还,该笔贷款由被告桑明庆、王建民、张太庆、许龙飞、宋国瑞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小雷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桑明庆、王建民、张太庆、许龙飞、宋国瑞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小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2、被告桑明庆、王建民、张太庆、许龙飞、宋国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小雷、桑明庆、王建民、张太庆、许龙飞、宋国瑞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高庄农信社与被告刘小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小雷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33‰。同日,原告高庄农信社与被告桑明庆、王建民、张太庆、许龙飞、宋国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小雷的上述借款由被告桑明庆、王建民、张太庆、许龙飞、宋国瑞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雷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桑明庆、王建民、张太庆、许龙飞、宋国瑞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原告高庄农信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担保书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五份;被告刘小雷、桑明庆、王建民、张太庆、许龙飞、宋国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高庄农信社与被告刘小雷、桑明庆、王建民、张太庆、许龙飞、宋国瑞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高庄农信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小雷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桑明庆、王建民、张太庆、许龙飞、宋国瑞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刘小雷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桑明庆、王建民、张太庆、许龙飞、宋国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庄农信社对被告刘小雷、桑明庆、王建民、张太庆、许龙飞、宋国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雷、桑明庆、王建民、张太庆、许龙飞、宋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桑明庆、被告王建民、被告张太庆、被告许龙飞、被告宋国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小雷、桑明庆、王建民、张太庆、许龙飞、宋国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韩凤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