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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海英、张玉华、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海英,张玉华,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幢。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孝宾,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英。被告张玉华。被告蔡秀锋,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陈庆榕。被告邓德松。被告赵成华。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海英、张玉华、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光天,被告董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华、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董海英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并于当月1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49‰,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被告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自愿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对被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满后两年。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董海英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海英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从未支付过借款利息。被告张玉华与董海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董海英、张玉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期利息18156.5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算);2、被告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和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海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该笔借款的利息确实未曾支付过。被告张玉华、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未作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董海英、张玉华、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六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董海英、张玉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董海英向原告借款及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担保之事实;5、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董海英发放贷款的事实;6、2013年9月9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海英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但对由其承担律师费有异议。被告董海英、张玉华、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华、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董海英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16日,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海英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13006),约定:被告董海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94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并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所有费用。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据载明:借款人董海英、借款用途装修、借款月利率为9.949‰、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1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还款日期2013年1月15日。被告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盖印,承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董海英与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合同编号201213006的《保证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5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董海英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董海英从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海英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被告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2013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董海英、张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董海英,被告董海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董海英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董海英归还到期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海英的借款至2013年1月15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部分主张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董海英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海英抗辩其不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债务发生被告董海英、张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玉华没有提供证据对该债务系董海英个人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海英、张玉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应对被告董海英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即2013年1月15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海英、张玉华、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英、张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期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始至2013年1月15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4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4.9235‰计算)。二、被告董海英、张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三、被告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被告董海英、张玉华、蔡秀锋、陈庆榕、邓德松、赵成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