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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余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00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2006年2月6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二千元;2010年5月29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2月10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7月3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绍诸刑初字第984号刑事判决,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余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某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刑初字第9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某某代理审判员  袁某某代理审判员  张 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