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与被告呼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呼夏平,榆林市榆阳区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王旭委托代理人苏振军,宁夏知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夏平被告榆林市榆阳区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刘关寨三岔湾村432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经理。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夏平、榆林市榆阳区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诉称:2013年7月25日02时30分,被告呼夏平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榆林开元公司的陕K7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1公里+100米处时,与对向原告王旭驾驶张学鑫所有的甘D210**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626.77元。故诉���: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26.77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19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1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63732.77元(含呼夏平已付的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呼夏平未作答辩。被告榆林开元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称,陕K7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其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呼夏平的,车辆完全由被告呼夏平控制、使用、经营,其公司不参与车辆经营,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02时30分,被告呼夏平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榆林开元公司的陕K7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1公里+100米处时,与对向原告王旭驾驶张学鑫所有的甘D210**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旭受伤、甘D210**重型罐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尺骨中断骨折;2、左上肢皮肤裂伤;3、头皮裂伤;4、全身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6015.9元。7月27日原告王旭转至宁夏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9610.87元,被告呼夏平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3年8月7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呼夏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呼夏平驾车逃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旭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宁夏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3、王旭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6张,金额6015.9元;宁夏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金额19610.87元;合计25626.77。4、交通费票据30张,共1510元;住宿费票据11张,共1190元。本院认为:被告呼夏平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和报案,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事故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呼夏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榆林开元公司作为该货运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有:医疗费25626.77元,误工费2176元(按运输业工资标准128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680(40元/天×17天)、护理费1198.5元(70.5元/人×17天)、交通费151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190元,共计32381.27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承担赔偿的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夏平赔偿原告王旭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共计32381.27元(呼夏平已支付5000元),被告榆林市榆阳区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呼夏平、榆林市榆阳区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岳世飞审 判 员 王双平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