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472号原告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鞋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洪瑞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树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简称雄雅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025号关于第10309173号“骆驼队长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402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瑞强、委托代理人徐树强、刘玉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4025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雄雅公司就第10309173号“骆驼队长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汉字“骆驼队长”、“大漠”及图形构成,汉字“骆驼队长”字体较大,可视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骆驼队长”与第264512号“大漠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部分“大漠”、第3129509号“大漠皇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大漠皇”、第6191834号“臣臣Chenche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主要识别部分“臣臣”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骆驼队长”与第3338440号“阳光骆驼YANGGUANGLUOTU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主要识别部分“阳光骆驼”文字构成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雄雅公司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雄雅公司及其他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不能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可以明确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雄雅公司不服第1402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告没有考虑到申请商标系原告己有的图形商标(注册证号1064221)和已有的文字商标“骆驼队长”(注册证号4703171)的组合,且文字商标“骆驼队长”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25类,明确包括服装和鞋、帽等基本事实,反而以申请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骆驼队长”与引证商标三“阳光骆驼”的文字部分构成相近,含义相关联,如果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混淆为由,将二者认定为近似商标。原告已经长期持有“骆驼队长”的文字商标,并享有在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加之原告长期在该类产品上使用该商标的事实属实,因此,以其为主要识别部分的申请商标不应该再出现相近似的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第14025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14025号决定的观点,认为第1402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商标由雄雅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501、2502、2507-2512群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鞋底、帽、袜、童装、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申请号为10309173。(详见附件)引证商标一于1985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9月29日止,商标注册号为264512,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2501群组:服装。(详见附件)引证商标二于2002年3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3129509,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2508-2511群组: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详见附件)引证商标三于2002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6月13日止,商标注册号为3338440,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2501-2503、2506-2512群组: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详见附件)引证商标四于2007年7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619183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2503、2510-2513群组:体操服、腰带、婚纱、手套(服装)、领带。(详见附件)2010年8月20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近似。雄雅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的图形和文字部分均为雄雅公司在先已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经雄雅公司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雄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雄雅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448704号和第4703171号商标档案资料;2、雄雅公司与各大商场签汀的部分联营合同书、发票复印件、商场展台照片;3、网上下载的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资料;4、雄雅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5、雄雅公司对申请商标的部分宣传发票复印件;6、雄雅公司参与的社会活动复印件。雄雅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第1064221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申请商标为第1064221号图形商标与第4703171号“骆驼队长”商标组合而成,因而与引证商标三并不近似。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雄雅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雄雅公司在驳回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雄雅公司对申请商标被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骆驼队长”及图形组成,而图形部分主体为两只骆驼。引证商标三由汉字“阳光骆驼”及两只骆驼的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均含有汉字“骆驼”,且图形部分均主要由两只骆驼图形组成,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雄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故雄雅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并非申请商标当然获得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文字及图形部分单独作为商标在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得出申请商标作为图文组合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一定可以获准注册的结论,故雄雅公司关于申请商标文字及图形部分分别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作为图文组合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雄雅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14025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025号关于第10309173号“骆驼队长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勃代理审判员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延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