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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区新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孙文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新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孙文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927号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新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中路军马庄北院。法定代表人郝宏志,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梅,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新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副校长。被告孙文魁,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新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文魁(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晓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5日两天,在我单位海淀分校参加面试性质的培训和考核,因最终能力测评不合格,我单位明确通知其不予录用,因此被告从未在我单位办理过任何入职手续,也未在我单位入职,仅属于被我单位招聘面试过,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的人事专员私自给了被告276元,对此我单位根本不知情,因而也谈不上“无理辞退”。现我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被告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2012年12月4日、5日我为原告提供了劳动,且原告给我支付了工资。我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时上下班,接受原告的管理,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3日通过原告的面试,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无责任底薪3000元,职位为销售人员,2012年12月4日其正式入职原告海淀分部,上午接受了半天培训,下午打电话招生,12月5日上午8时30分继续打电话,下午原告以其不适合工作岗位为由口头将其辞退。被告称辞退的真实原因是原告变相加班,不提供销售所必须的客户资源,而面试时原告承诺提供客户资源。原告提供了其人事专员侯敏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因被告培训考核期间不适合本单位的工作要求,不予录用,培训两天工资已足额支付。被告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名。被告称2012年12月12日,经海淀劳动监察工作人员督促,原告向其支付了276元工资,侯敏书写了上述材料。原告主张上述书面材料系侯敏个人出具,其中的276元也系侯敏个人向被告支付,不代表单位行为,被告2012年12月4日下午和12月5日上午确实在其处进行了电话试打,但被告仍处于面试培训期,未正式入职,通过两天的面试培训,被告不适合工作岗位,遂通��被告不需要再参加培训,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1、确认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期间其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2年12月5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2013年7月19日,仲裁委裁决:1、确认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侯敏书写的书面材料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3692号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下午和12月5日上午在该单位进行了电话销售工作,向其提供了劳动,人事专员侯敏亦向被告支付了276元的劳动报酬,故双方形成了用工关系,本院确认2012年12月4日至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侯敏书写的书面材料中明确因被告培训考核不合格而不予录用,被告亦签字认可,故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新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被告孙文魁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新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无需支付被告孙文魁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新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新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亚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