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诸水夫与周国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诸水夫;周国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诸水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姚波。被告周国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俊。原告诸水夫与被告周国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波、被告周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2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水夫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5日起到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泉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50万元,其实该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签字的,未实际履行;本案的50万元其实是2013绍越商初字第674号案件中原告出借给其的借款对应的利息,该利息已由2013绍越商初字第674号案件判决予以确定,两项重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据一份、取款单一份,要求证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万元逾期未还及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签字是被告亲自签字的,但是原告胁迫所签,该借款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绍越商初字第674号案件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本案项下的借款是该案借款对应的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者根本没有关系,2013绍越商初字第674号案件判决书上的借贷关系是6月27日的,当时是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原告关于被告在大额款项仍未归还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出借本案诉争款项的陈述基本合理,并有取款凭证相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泉应归还给原告诸水夫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周国泉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培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