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启稳与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马启稳。委托代理人:张丁立,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7973709-9.法定代表人:张华君。委托代理人:朱玉冰、孙方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负责人:黄延军。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南段东同慧医院北。被告:黄延军。原告马启稳与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黄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启稳及其代理人张丁立、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冰、孙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黄延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为建设成武御都公寓,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18月,月息209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1、黄延军本人向原告方借款100万元,无论该借款是否真实,均不能代表鲁抗三叶成武分公司,应属于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借款没有经鲁抗三叶公司成武分公司的确认及授权,也没有加盖公章。如果该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话,也应该有黄延军本人承担责任。2、黄延军作为本案涉案借款的经手人,应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加民事诉讼。原告未将其列为被告,黄延军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漏列诉讼人。3、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无黄延军出具的任何收据,该款没有进入公司帐户。4、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已经实际支付,也不能证明该笔资金的来源和支付方式。综合以上观点,原告起诉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被告黄延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原告马启稳)贷给甲方(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于2010年10月15日前交付甲方。借款用途是用于御都公寓开发项目。借款利息及付息方式为按月息20‰计算并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8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违约责任为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2010年10月10日和10月15日,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两张。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启稳与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即2012年10月10日和2012年10月15日,被告黄延军又冠以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和自己的名字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应视为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黄延军系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借款的目的已在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言明,系用于御都公寓开发项目。虽然借款合同未加盖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公章,但从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国家机关颁发给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预售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黄延军系分公司负责人等证据看,原告在客观上有充分正当理由相信被告黄延军系从事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总额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系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现该分公司已注销,故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对外债务应同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承担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延军系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借款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延军承担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马启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其中50万元自2012年10月10日另50万元自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二、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2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对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黄延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