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长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侯富举、王海龙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长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瑞、呼延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在候某某家,王某某与候某某预谋盗伐林木,2013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二人各自驾驶摩托车到延长县七里村镇白家台村后沟,用事先准备好的四把手锯,在白家台村柏树湾山上锯倒国有柏树林里的九棵柏树,截成13节成2.4米长的柏树原木。次日二人到前一天盗伐林木现场,在国有柏树壕里,用手锯锯倒五棵柏树,截成7节2.4米长的柏树原木。晚上,二人将盗伐的二十根柏树原木装到王某某的福田牌三轮拖拉机上。还剩两根柏树原木时候某某外出吃饭发现关子口林场检查车辆便立即通知王某某逃跑。王某某将三轮车开到现场后的井场将装车的柏树原木往地上推,怕被人发现弃车逃跑。经聘请林业工程师检尺、测量、计算,被盗伐的20根柏树原木径级16-26厘米,立木材积为1.81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6.037立方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木材检尺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物证、案件照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其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承认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候某某与王某某预谋共同盗伐国营关子口林场的柏树为自家老人做棺材。2013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四把手锯,到达七里村镇白家台村后沟,将摩托车停放在路旁的土壕边,步行至柏树山上,用手锯轮流锯倒9棵柏树,截成13节2.4米长的柏树原木。次日,二人又在同一地方锯了5棵柏树,截成7节2.4米长的柏树原木。后王某某回家将自己的陕K321**“福田五星牌”三轮车开至山下,将盗伐的20根柏树原木装到三轮车上。候某某骑摩托车外出吃饭,途中看到关子口林场检查车朝柏树湾方向过来,候某某电话通知王某某逃跑,王某某将三轮车停在王家川采油厂新西11井井场内,将车上的柏树原木推在地上,把三轮车车牌和四把手锯藏匿于附近,遂弃车逃离现场。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到延长县森林公安局关子口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聘请林业工程师检尺、测量、计算,被盗伐的20根柏树原木径级16-26厘米,立木材积为1.81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6.037立方米。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受案登记表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1月2日,延长县国营关子口林场场长薛志明报案称有人在七里村镇白家台村关子口林场工区内盗伐柏树,请求查处。到达现场,发现现场内有三轮一辆,三轮车车箱边有新伐柏树原木十八根,无嫌疑人,经走访调查,十八根柏树原木系盗伐国营关子口林场内柏树原木。2、案情说明书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1月2日晚8点在延长县七里村镇白家台村王家川采油厂新西11井井场内,查获新伐的十八根柏树原木和一辆三轮拖拉机。次日,延长县公安局民警在白家台村后沟柏树湾下的河边又发现两根新伐的柏树原木。1月5日对发现三轮和柏树原木周围柏树林进行全面勘验共发现17个新鲜柏树伐根。后对现场遗留的三轮拖拉机车辆信息查询,发现延长县七里村镇三里洼村的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1月5日立案,对王某某、候某某展开抓捕工作。2013年4月9日二人主动到延长县公安局关子口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二人合伙盗伐林木的事实并指认了现场。2013年4月11日现场勘验可以认定在延长县七里村镇白家台村后沟柏树湾候某某、王某某盗伐国有柏树十四棵,截成二十根柏树原木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候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12月30日,他和王某某商量好在七里村白家台后沟里偷着锯上几棵柏树给老人做棺材。2013年1月1日,他和王某某各自骑摩托车到白家台村后沟国营关子口林场管理的一座柏树山上,他们轮流锯,将9棵粗的、长的端正的柏树锯倒,截成13节2.4米长的柏木料子。把料子放在原地,他们骑摩托回家了。第二天,他们又在同一个地方锯了5棵柏树,截成7节2.4米长的柏树原木,后王某某回家开三轮车,他们将截好的20根柏树原木从山上翻到下面的壕里,再搬到山下面路边的河槽里,往三轮上装了十八根柏木料子,剩下两根还在河槽里,他出去买吃的,半道看见警车来了,他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把三轮车和柏树料子藏起来,过了一会,王某某打电话说警车发现藏三轮的地方了,他就跑了。锯树的四把手锯是村里买的,放在他家,三轮车是王某某的。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的内容为,2012年12月30日晚,他和候某某在他家商量好准备在七里村镇白家台村后沟锯一些柏树给老人做棺材。2013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他和候某某各自骑摩托车,每人带两把手锯,到白家台村后的沟,他们把摩托停在一个土壕边,步行到柏树山上,锯了9棵柏树,截成13节2.4米长的柏木料子,放在原地回家了。第二天,他和候某某又在同一个地方锯了5棵柏树,截成7节2.4米长的柏木料子,然后他回家开三轮车准备将20根柏木料子拉回他家的旧窑里藏起来。他们将这两天截好的20根柏树原木从山上翻到下面的壕里,再搬到山下面路边的河槽里,往三轮上装了十八根柏木料子,剩下两根还在河槽里,候某某骑摩托车到杨旗村买吃的。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候某某打电话说看见一辆车让他躲一躲,他把三轮车开到不远处的一个拐沟停在一个井场边,把三轮上装的十八根柏木料子全部推下三轮车,这时他看见山上有一辆车亮着车灯,就赶紧把三轮牌子和四把手锯藏到停三轮上面的壕里。跑到山上藏起来。那辆车一直开到他停三轮车的井场里,来的人发现了三轮和十八根柏木料子。他便躲到了西安。2013年4月8日回到延安,4月9日到关子口派出所投案自首。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的内容为,现场勘验检查时间:2013年1月5日10时26分至2013年1月5日14时27分;地点:延安市延长县七里村镇黑家河村庙湾、白家台村柏树山;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现场分为两部分。第一现场位于延长县七里村镇杨寺坡行政村黑家河村庙湾发现新鲜柏树伐根6个,未见伐倒木。第二现场位于延长县七里村镇杨寺坡行政村白家台村柏树湾距第一现场约1200米。在柏树湾中上坡共发现新鲜柏树伐根11个,树冠11个。附:现场草图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的内容为,现场勘验时间:2013年4月11日10时12分至2013年4月11日11时56分;现场地点:延长县七里村镇杨寺坡行政村白家台村柏树湾根据被告人的指认在现场共有新伐根14个,树冠14个,树冠枝叶已微黄。经用钢尺测量,伐根高度4-92cm之间,伐根断面平滑明显系锯类工具所致,采用采伐方式为择伐。距现场约300米内的一个沟里找出作案工具手锯4把。附:现场草图及照片7、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4月11日提取四把手锯,长70cm木手柄。8、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的内容为,2013年4月9日16时25分至17时47分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在民警刘晓辉、刘宜伟的带领下指认盗伐林木现场。附照片9、木材检尺记录证明的内容为,检尺时间:2013年1月4日,检尺人:刘宗明,检尺、计算结算合计20根,材积1.811立方米。附照片。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的内容为,扣押柏树原木20根、三轮拖拉机一辆。11、随案移送清单证明的内容为,柏树原木20根、三轮拖拉机一辆暂扣于延长县国营关子口林场关子口工区院内,单柄手锯四把暂扣在延长县森林公安局关子口派出所院内。12、涉案物品清单证明的内容为,扣押的20根柏树原木已经返还给延长县关子口林场,扣押的陕K321**“福田五星牌”三轮拖拉机扣押在延长县国营关子口林场关子口工区院内。13、户籍信息证明的内容为,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0日,初中文化,身份证号610621197105100439,延长县七里村镇吴家沟行政村三里洼村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3日,初中文化,身份证号610621198105230414,延长县七里村镇吴家沟行政村三里洼村人。被告人候某某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吴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被告人候某某家中六口人,上有九十多岁的老母亲,下有两儿一女。母亲患有脑中风瘫痪在床,不能自理。子女均未成年,二儿子患有脑瘫,至今不能独自行走,每年光花费在小孩身上的医药费就要十二、三万。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延长县关子口林场的国有柏树,经鉴定,被砍伐柏树的立木蓄积为6.03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共同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三、作案工具—“福田五星牌”三轮拖拉机一辆、手锯四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海浪审 判 员 白兴蔚人民陪审员 刘海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