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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郭庆霞与刘以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霞,刘以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郭庆霞,女,1945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庆海,玉田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以东,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唐山豪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庆国,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唐山豪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代表人李卫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庆霞与被告刘以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海、被告刘以东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国、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霞诉称,2011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刘以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东王庄子村路口,撞前方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郭庆霞,致原告郭庆霞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以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庆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49天。2012年10月24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1544.82元(包括住院医疗费、复查费、为评残开支的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护理费18625元,交通费998.9元,误工费35900元,购买生活用品费719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9739.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以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4842.41元。因刘以东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与被告刘以东按承担事故9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玉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1年10月30日18时许,刘以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东王庄子村路口,撞前方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公路的郭庆霞,致车辆损坏,郭庆霞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以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庆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刘以东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以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以东系冀B×××××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以东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5、玉田县医院①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49天;②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及出院后开支复查费共计80514.41元;证据6、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为评残开支检查费1040.4元;证据7、玉田县医院商品部出具的收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开支719元;证据8、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证明原告之伤于2012年10月24日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证据9、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证据10、玉田县彩亭桥镇京旗瓦厂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郭庆霞系该单位职工,日工资100元;证据11、王亚娟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郑永来身份证1份、驾驶证1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郑永来护理,郑永来系王亚娟雇佣的司机,月工资5000元;证据12、郭庆霞、郑永来户口页各1份,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出具的郭庆霞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郭庆霞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郑永来系原告之子;证据13、交通费票据150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998.9元。被告刘以东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4842.41元,我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我公司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以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没有意见,但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当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我公司只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①,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②,对玉田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及住院病历的诊断,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诊断出双眼白内障,其相关的治疗与本案无关,验光等治疗眼部疾病约592元的开支应予以剔除。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于2012年10月14日及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3张门诊收费收据,因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佐证其与本次事故有因果联系,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是为鉴定开支的检查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但未提交正规票据,其均为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对法医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鉴定时已年满67周岁,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3年,且原告仅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应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证明该单位存在及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与工资表相互矛盾,误工证明中载明原告日工资100元,但工资表中未体现,原告提交的是2011年8、9、10月份的工资表,8月份是31天,9月份是30天,但原告的月工资均为3000元,因此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其主张工资收入的依据。原告将误工期限计算到评残前一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实际住院149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6周后复查,在之后并没有医院的病假证明,因此原告有医嘱载明的休息时间为191天,这也与原告的伤情相吻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其主张违反相关规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对王亚娟出具的证言有异议,其是个人证明,是证人证言,故王亚娟应出庭作证,经我方质询,且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郑永来的工资表来证明郑永来的收入情况。证明中载明的郑永来月收入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我公司同意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郑永来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提交的票据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其住所地,我公司认可20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原告郭庆霞对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为保险公司与被告刘以东双方协定的,并不妨碍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及刘以东主张其按9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权利。被告刘以东对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投保时我方没有看过这份条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8时许,刘以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东王庄子村路口,撞前方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公路的郭庆霞,致车辆损坏,郭庆霞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以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庆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49天。2012年10月24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以东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以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4842.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49天,开支住院医疗费79842.41元,出院后进行复查开支门诊医疗费672元。原告提交的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合法真实有效;据此认定,原告为评残开支检查费1040.4元。综上,原告共开支医疗费81554.81元(包括住院医疗费、复查费、为评残开支的检查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1544.8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80元(20元×149天)。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商品部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开支7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另需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在其定残日时,其年龄为67周岁,自定残日起,赔偿年限依法应为13年,其残疾赔偿金为10505.3元(8081元×13年×10%)。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360天。原告提交的玉田县京旗瓦厂出具的书面证明、工资表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确系玉田县京旗瓦厂职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年人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36098.63元(36600元÷365天×3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59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王亚娟出具的书面证明、郑永来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郑永来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郑永来确从事司机工作,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人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8836.46元(46143元÷365天×14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62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开支的时间、地点、人次,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原告郭庆霞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15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505.3元、误工费35900元、护理费1862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59955.12元。本院认为,刘以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庆霞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庆霞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的发生,刘以东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庆霞推自行车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刘以东应负本次事故90%的责任,原告郭庆霞应负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刘以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刘以东所有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高新区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庆霞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刘以东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庆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5.3元、误工费35900元、护理费1862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7630.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庆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共计74092.34元。以上合计15172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郭庆霞返还被告刘以东垫付的医疗费74842.41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给付。三、驳回原告郭庆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原告郭庆霞负担143元,由被告刘以东负担120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赔偿义务时由被告刘以东给付原告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于和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章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