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莫小英与被告庄义达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小英,庄义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莫小英,女,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北海市××里××幢,身份证号×××0467。被告:庄义达,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北海市××里××幢,身份证号×××0776。原告莫小英与被告庄义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警芳担任记录。原告莫小英、被告庄义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小英诉称: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自行认识相恋,199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在婚后发觉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碎之事发生争吵,原告想方设法修复感情,但被告毫无改变,加上被告从不尽做丈夫和父亲责任,很少给家用,家庭一切开支基本上全靠原告支撑。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庄礼通由原告携带抚养,婚生子庄礼霖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子的身份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已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庄义达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争吵过,即使家庭琐碎之事,被告也主动退让,为了减轻原告的工作压力,被告在家时主动做家务及照顾小孩,2012年原告住院时,是由被告护理,双方感情牢固。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和婚生子的身份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被告和原告已办理登记手续;3、房产证,证实被告房产证明;4、认购单,证实原告在恒利达公司认购证明;5、认购协议书,证实原告在北海金滩休闲度假庄园认购定金证明。经过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房子是介绍他人来买的房子,原告作为中介,这只是一个认购单;对证据5有异议,该两套房子是之前北海金滩休闲度假庄园送给原告的,不过现在该度假庄园已经被查封,该两套房子实质上也没有认购。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被告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4、5,因其与各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于199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0日生育大儿子庄礼通,2004年2月8日生育二儿子庄礼霖。双方婚后因缺乏沟通和交流而产生矛盾,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和纠纷,是由于相互间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信任,注重感情的培养,其家庭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莫小英和被告庄义达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警芳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