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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书福与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福,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张书福,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堡子店镇堡子店村。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男,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福与被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福、被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福诉称:被告公司为原告发放雏鸡鸡苗,并提供喂养鸡的各种饲养及药物,原告提供场地及人工,待雏鸡养大后再由被告收回,原告赚取工钱,前后原告共养殖被告的鸡共十五批次,只有2011年4月份的鸡,被告提前收回了原告饲养的商品鸡,此次商品鸡应该45天左右出栏,可是被告却提前在23天收回了,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根据之前的承诺赔付原告11738.7元,并于2011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清楚的写明欠原告11738.7元,可是之后被告不但不支付亏补款,还不再为原告提供鸡苗,在此被告也耽误了两批鸡未发给原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6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养鸡的补偿款11738.7元,赔偿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肉鸡饲养收购合同》,原告作为养殖户并非只收取人工费,而是与养殖相关的饲料费、购买煤炭的费用等均由原告承担,而且该合同是双方均有亏损风险的合同。此外关于2001年4月这批鸡,不存在提前收回的情况,而是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将肉鸡转卖给他人,原告已经取得了肉鸡款,更不存在被告承诺给付其亏损的问题。不论此批肉鸡饲养是否存在亏损补贴,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客诉管理办法》,原告在此后没有连续养鸡5批,不应享有亏损补贴。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惯例并非每批鸡饲养完之后都进行现金结算而是对此批肉鸡饲养的相关数据进行结算后得出一个数值,将此数值作为饲养户饲养下批鸡的计算基数,如果该基数不足饲养户购买鸡雏、饲料等费用,饲养户应该用现金补足,反之,则将下批饲养相关费用在上一批肉鸡的结算数据中扣除。这样,每一批次的饲养情况被告分别出具清单。本案原告在饲养完第15批鸡之后,在其剩余余额不足支付下批饲养的相关费用而原告又没有补足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清算,已经于2011年12月22日将余额27309.7元支付给原告,至此,双方已实际中止了饲养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争议。三、不存在14批鸡之前耽误发鸡的情况。综上,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无理无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张书福作为乙方与被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肉鸡饲养收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饲养地点:迁西县新集镇西岗村。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合同期内最后一批饲养日期如跨越本合同有效期限时,自动延长至该批鸡出栏为止)。甲方负责分期分批向乙方提供合同约定的雏鸡、饲料、饲养用药技术服务,并负责收回成鸡。乙方负责按合同约定进行循环饲养,但乙方接雏前必须预付保证金5元/只,否则不予放鸡。三、雏鸡供应为:(一)、乙方须从甲方购买雏鸡,甲方根据放雏计划,可对每户计划供雏数量临时调整,甲方提供雏鸡时,按2%作为途中损耗,不计价款。如乙方认为甲方供应的雏鸡有质量问题,在入雏10日龄内死亡率达到4%时,必须立即通知甲方。在入雏13日内,乙方将10日龄内的雏鸡死亡鸡淘汰情况及时书面通知甲方进行确认,以便甲方及时跟踪雏鸡质量,否则将视为乙方饲养管理责任所致,预期不予办理。确是雏鸡问题的,甲方将根据乙方毛鸡出栏情况,并结合雏鸡客诉情况在乙方饲养下批合同鸡时按甲方出台的客诉管理办法(详见附件5)给予乙方一定的补偿,但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给乙方任何补偿。1、乙方鸡群掺有非甲方的其他鸡只。2、乙方饲喂非甲方供给的饲料、制定使用的兽料、疫苗等。3、双方就下一批饲养未达成一致的。4、违反客诉管理办法的。(二)、乙方须按照甲方的统一要求进行防疫、用药和饲养管理,认真并真实的填写好饲养记录表,当累计死淘率达到10%时,要立即通知甲方相关人员,甲方要在48小时内派人到乙方进行鸡病诊断和指导治疗,并在饲养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果甲方认为继续饲养会增加损失应立即安排出栏屠宰,如果乙方不同意甲方意见而坚持继续饲养,则甲方不再给予乙方任何客诉补偿。当死淘率达到15%时,必须立即通知甲方相关人员在饲养记录上签字确认,否则视为有外卖毛鸡现象。十、毛鸡结算:1、甲方销售的雏鸡、饲料原则上不予赊欠,特殊情况下的赊欠,必须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时公司加收利息。2、甲方回收乙方毛鸡的货款,正常情况下经甲方审核后,交鸡当天办理本批结算清单(特殊情况除外),剩余毛鸡款可转为下批购买雏鸡和饲料使用,但用户支款时必须保证留有下批进雏鸡的最低饲养保证金5元/只。3、合同终止后,2个月内结清乙方剩余毛鸡款。”附件五《合同养鸡客诉管理办法》第三条约定:“亏损补贴养鸡户要认真填写《饲养记录》的所有内容,并与实际的出栏只数相符,且有公司区域代表叁次以上签字的才可以申请亏损补贴。补贴金额的计算方法为20日龄以下全群淘汰的补偿负毛利的90%,但不再给予鸡苗客诉补偿,20-30日龄出栏的补偿负毛利的90%;第五条:要求基地部在毛鸡出栏后7天内将亏损客诉申请单交到财务部,保证在10个工作日内报请总经理核准完毕。鸡苗客诉补偿和亏损补贴在下批毛鸡出栏时兑现。按补贴当批开始计算,养鸡户需连续饲养公司5批合同鸡。不论何种原因,养鸡户未连续饲养公司5批合同鸡,公司财务部将扣回补助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5万元,被告分15批向原告方提供合同约定的雏鸡,每间隔45天左右负责收回成鸡,并分别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该清单系对此批肉鸡饲养的相关数据进行结算后得出的数值,将此数值作为饲养户饲养下批鸡的计算基数,原告根据计算基数随时向被告支取现金,但保证留有下批进雏鸡的最低饲养保证金5元/只。2011年4月20日即第14批鸡,原告仅饲养了23天,被告收回;同年11月11日,被告收回第15批鸡,出具清单载明:“已付现金17970元,4月份亏补11738.7元(即第14批鸡),本次欠款13415.6元”。后原、被告未发生饲养、收购往来。2011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7309.7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1、原告于2011年4月份交回的第14批鸡,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该批鸡饲养的亏损补贴11738.7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按时发放雏鸡造成损失6000余元,是否合法合理。原告张书福主张:被告应给付第14批鸡的亏损补贴11738.7元,未及时发放两批雏鸡,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理由如下:2011年4月份,被告提前收回了原告饲养的商品鸡,此次商品鸡应该45天左右出栏,可是被告却23天收回了;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赔付4月份11738.7元亏损补贴清单,至今未赔偿;被告于12月份汇款27309.70元,是原告交纳的定金2.5万元及第15批鸡的货款;被告此后亦未按时向原告发放雏鸡供养,耽误两批成鸡的饲养,造成其损失6000余元。为证明该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0日、2011年11月11日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迁西张书福结算清单14、15各一份。清单14载明:“雏鸡2000只,单价4.5元,金额9000元;肉小饲料1600公斤,单价3.4元,金额5440元;肉中饲料1900公斤,单价3.3元,金额6270元,已付现金37993.7元,欠款17283.7元;残鸡重1697公斤,单价5元,金额8485元;实际料比2900公斤,单价1.709元,转下批中料12袋;扣料金额2900公斤,单价600/吨,接雏日期2011年3月28日,饲养天数23天,交鸡只数1849,成活率为92.45%,平均体重0.92,本批实际盈-12225元。”清单15载明:“饲养天数45,接雏日期2011年9月27日,交鸡日期2011年11月11日,雏鸡2000只,单价单价5元,金额10000元;…..回收毛鸡4952公斤,单价11元,金额54472元,转下一批料200公斤,单价3.55元,金额710元,扣料金额8900公斤,单价600/吨;成活率87.75%;已付现金17970元,4月份亏补11738.7元;本次欠款13415.6元;….本批结算金额40472.40元,本批实际盈11473元。”用以证明原告养殖的第14批鸡,按照惯例应45天收回,仅饲养23天就被收回,致使造成损失,故被告在第15批鸡的结算清单上载明给予亏补11738.7元。经质证,被告对两份清单提出异议,辩称该清单未加盖公章,两份清单的结算格式不一致;清单中虽然载明了亏损的情况,但不表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亏补损失;依据《客诉管理办法》,原告必须在此次基础上饲养被告发放的雏鸡五批后,才享受亏补,而原告之后仅饲养了一批,不符合享受补贴的标准。被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2001年4月,原告饲养的这批鸡,不存在被告提前收回的情况,而是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将肉鸡转卖给他人,原告已经取得了肉鸡款,更不存在被告承诺给付其亏损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客诉管理办法》,原告在此后应连续养鸡五批,否则不享有亏损补贴。2011年12月22日,在原告饲养第15批鸡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7309.70元,双方已进行结算完毕,故被告不应再支付第14批鸡的亏损补贴。为证明该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3日,原告张书福与被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肉鸡饲养收购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约定饲养的期限、雏鸡的供应,并未约定补偿。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在签合同时承诺补偿了。2、《合同养鸡客诉管理办法》一份。该管理办法约定:“鸡苗客诉补偿和亏损补贴在下批毛鸡出栏时兑现,按补贴当批开始计算,养鸡户需连续饲养公司5批合同鸡,不论何种原因,养鸡户未连续饲养公司5批合同鸡,公司财务部将扣回补助款等。”用以证明原告未连续饲养公司5批合同鸡,不符合享受补贴的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是被告不再向原告发放雏鸡苗,不是原告不饲养。本院认为:原告张书福与被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肉鸡饲养收购合同》及附件《客诉管理办法》,系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及管理办法约定享有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约定分期分批向原告提供雏鸡,并负责收回成鸡,每批收回成鸡时,被告出具对此批肉鸡饲养的相关数据进行结算后得出的数值清单,将此数值作为饲养户饲养下批鸡的计算基数,原告根据计算基数随时向被告支取现金,但保证留有下批进雏鸡的最低饲养保证金5元/只,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多次结算的数值清单显示成鸡出栏时间均为45天左右,而2011年4月20即第14批成鸡出栏为23天,造成原告亏损;第15批成鸡结算清单载明4月份亏补11738.7元,欠款13415.6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客诉管理办法》明确约定养鸡户从当批开始计算,需连续饲养5批合同鸡才能享受补贴;现原告从出现亏补至今仅饲养2批,不符合《客诉管理办法》需连续饲养5批合同鸡才能享受补贴的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再向原告发放雏鸡苗,导致其不能饲养下一批雏鸡,解除合同系被告单方行为,因第15批成鸡结算清单计算基数低于合同约定的下批进雏鸡的最低饲养保证金5元/只,且原告未向被告续款,被告进行了价款结算,系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提供鸡苗,耽误两批成鸡的交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书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张书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爱华审判员  汪艳君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