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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战海。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朱建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海、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培养起感情。2009年生育一男孩李某乙,被告却从未管过,由原告和其母亲用奶粉喂养和照顾抚养。被告自2010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从2010年至2012年原、被告已分居2年时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给孩子一个健康美好的生活环境,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2011)武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原、被告分居已两年。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6年认识,2007年初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只是在2009年生儿子李某乙时得病,原告就想抛弃我这个包袱,我现在患有疾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对我的疾病不管不问,不尽一个丈夫的法定义务,我只好借钱看病,现已负债50000元,原告必须支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证人高亚平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是在生完孩子之后患有精神疾病,满月后回到娘家就去沙河住院了,在沙河住院两次,在张家口住院一次。第一次住院看病借我20000元,原告上班时交定金600元是被告出的。陪送物品有被褥十床、毛毯两条、太空被两条、门帘八条、小天鹅双筒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三金;2、证人李树华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结婚买三金是我一起去的,被告得病时借我30000元;3、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票据、住院清单、车票、无限极购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患精神病时所花费用和所吃药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1、2有异议,二位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明效力不足。本院认为,证人高亚平和李树华与被告是亲属关系,所证明内容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没有医院的病历和入院出院记录,只有用药清单不符合证据规定,无限极属于营养品不是医药用品,顾客姓名不是本案被告,车票有保定、宣化、北京的,不能证明被告是到张家口看病所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2010年12月6日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收费收据属于正式发票,并且加盖相关部门印��,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与医院收费收据相互佐证,符合证据规则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购货清单上没有时间及相关公章,所填写部分的上列名称为无限极健康食品而非医药用品,车票的右上角可以看出有宣化售、磁山售、保定售等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去张家口看病所花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任某于2010年、2011年在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有相关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相佐证,共花费医药费8824.85元。2011年8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衣柜两组、地琴一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地柜两个、梳妆台一个、被褥十床、毛毯两条、太空被三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双筒洗衣机一台、被褥六床、太空被两条、门帘八条。婚后共同财产有:电风扇一台、电热扇一台、欧派电动自行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长期分居,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暂无工作能力及经济收入来源,其抚养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衣柜两组、地琴一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地柜两个、梳妆台一个、被��十床、毛毯两条、太空被三条,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双筒洗衣机一台、被褥六床、太空被两条、门帘八条,应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返还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分割。被告因病于2010年、2011年在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支付的医院费8824.85元,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因被告离婚后暂时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子旭归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任某享有探视权;三、原告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衣柜两组、地琴一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地柜两个、梳妆台一个、被褥十床、毛毯两条、太空被三条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双筒洗衣机一台、被褥六床、太空被两条、门帘八条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返还被告;四、婚后共同财产欧派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电风扇一台、电热扇一台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五、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任某医药费4412元;六、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任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顺良人民陪审员  王彦朕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