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案号:(2011)嘉南民初字第3297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凤桥法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12审核人:签发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即反诉被告):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根。委托代理人:沈金丽。委托代理人:徐海明。被告(即反诉原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春。委托代理人:徐海明,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因与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2年2月17日和2013年9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丽、徐海明、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车间(一)、宿舍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其中厂房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宿舍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履约中,被告未适格履行合同义务,即施工期违约199天(实际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质量不合格且偷工减料导致原告权益受损。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389340元;二、被告对存在的质量问题立即履行保修返工义务;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工程的开工日期与原告所诉不符,实际工程于2008年1月28日开工,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推迟39天;其次,对于原告诉请的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返工或返修,被告认为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不存在工程返工的问题,对于保修责任,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反诉原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和2008年10月31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反诉被告将其厂房车间、宿舍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发包反诉原告承建,反诉原告按照合同完成建设任务,并于2010年10月26日将竣工决算书交给反诉被告,合同价款及增加工程款合计10103967元,因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反诉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0年12月诉至法院,期间双方在南湖区余新镇司法所调解下达成协议,反诉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未完全结清工程款,故反诉原告诉请判令:一、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9467元;二、复苏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未按合同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2011年12月31日止,合计485423元);三、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反诉原、被告并没有对最终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反诉原告单方做出的工程决算书未经反诉被告确认,故不存在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原告车间(一)、宿舍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厂房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宿舍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并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延误工程竣工,罚被告承担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二每天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开工日期应以开工报告上所载的时间为准,且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竣工的责任需在索赔事件出现28天内提出,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需要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被告实际工程逾期时间应为26天。2、竣工验收报告二份及验收备案表二份,证明由被告承建的厂房一、宿舍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竣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同时,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合格工程,故原告主张返工没有事实依据。3、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因交付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承诺就相关质量问题予以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上涉及到的工程需要补修的质量问题是由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所致。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诉讼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质量问题清单一份,照片28张,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偷工减料,且至今未予以解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意对工程承担保修义务。6、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是合法建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诉未提供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余新镇司法所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反诉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且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首先,反诉被告已按协议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其次,协议第三条上所指的建设工程中存在的遗留问题是指反诉原告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因为双方对此没有协商一致,导致工程款尚未结清。2、结算汇总表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将工程结算书交于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没有在28天内提出异议,应当按照该结算汇总表计算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确实收到过反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但因为结算书存在错误,故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已经还给反诉原告。3、工程联系单四页、业务联系单及图纸(复印件)四页,证明工程存在变更和增加减少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业务联系单及图纸是复印件,工程联系单只有监理公司的审核,也未经反诉被告的确认。针对自己的抗辩,反诉被告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双方的往来函两份,证明反诉被告是收到了结算书,但是因为反诉原告没有完成工程,不具备结算的要求所以对结算书提出异议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自己出具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向对方催讨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收到反诉被告出具的函,故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2、甩项工程的报告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通过工程验收,要求反诉被告出具给监理单位,对合同项下还没有做的项目进行甩项,其中部分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告所涉及的甩项工程已经完工。3、支票存根一份、发票一份和安装工程费用表下的签字说明一份,证明由于反诉原告没有完成甩项工程,后由工程中管道工程的包工头陈华新个人施工,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甩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在反诉原告做出的决算书中扣除。4、水电费单据27页,证明工程施工期间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垫付的水电费38297.71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禾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厂方、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的联系单和室外围墙的工程价款、工程维修费用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工程价款132963元,宿舍楼2-3层天棚工程维修费用105964元,宿舍楼4-5层天棚工程维修费用105987元。经质证,原告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均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宿舍楼天棚存在剥落的原因不明,故相应的维修费用不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本院认证如下:本诉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但在被告同意对工程进行保修的情况下,本院对工程需要进行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定;反诉中,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反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2中反诉被告对收到决算书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已经作为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在双方对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同样予以认定,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反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报告书系经当事人申请,依据投标报价书、现场测量原始记录、回复函、施工合同等依法定程序的司法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翔实具体,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宿舍楼维修工程价款争议部分的认定由下文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和2008年10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双方约定由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车间(一)、宿舍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价款均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车间(一)、宿舍工程合同价款为9450000元,室外配套工程合同价款为420000元。车间(一)、宿舍工程约定的工期为270日,同时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的,罚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元每天”。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因工程质量和工程维修问题发生争议,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经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根据协议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截止2010年12月底,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344500元。由于和解协议未解决双方对于工程质量和工程维修问题的争议,且双方也未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故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后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工程质量和工程维修,工程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车间(一)、宿舍工程工期为270日,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故实际施工日期为351日,工程逾期81日,根据双方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81天*0.02%*9450000=153090元。在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维修,由于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施工方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双方对宿舍楼维修工程存在争议,虽然造成宿舍楼顶棚脱落的原因不明,但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宿舍楼顶棚脱落的维修责任,但宿舍楼4-5层天棚仅有零星剥落的情况下,尚不存在维修的必要,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可在顶棚发生大面积剥落,需要维修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另经法院征询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同意以支付维修费用的方式履行保修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为111252元;关于工程款,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虽然对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联系单等不予认可,但客观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施工,且监理单位也予以确认,结合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决算书和浙江禾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工程的总造价为9976292元,扣除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344500元及工程施工期间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为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38297.71元,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593494.29元,另因双方在诉讼前未对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故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153090元;二,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维修费111252元;三,反诉被告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93494.29元;以上三项折抵反诉被告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尚需支付支付反诉原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2915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0元,鉴定费4095元,合计7566元,由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02元,由反诉被告嘉兴市昂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审 判 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