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566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赵某之母。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居民,系被告赵某之姐。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赵某有赌博吸毒恶习,且和其他女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2013年3月起,其与被告赵某分居,次月即单独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赵某返还其应分之拆迁安置房一套、门面房、过渡费12000元以及征地补偿款19600元。被告赵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关系长时较好,并无矛盾。原告与其产生矛盾系他人教唆所致。否认原告所述赌博、吸毒事实。至于原告所述第三者一事,系处于其与原告白某某婚前所为,且该事实原告在婚后一月即知晓,双方并未因此产生矛盾。现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8月18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2010年10月,原告白某某至被告赵某电子城租房处时,发现被告赵某电脑中存储有xx与其他女性暧昧照片,原告白某某遂将该照片予以保留。此后,双方曾因此发生争吵。2011年9月,原告白某某回家后发现家中柜子被撬,曾与被告赵某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告白某某怀疑被告赵某吸毒,双方发生争执吵打,后又合好。2012年10月,因原、被告所居村组拆迁,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搬至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医院家属院租房居住,双方并无矛盾。2013年3月,原告白某某无故离家外出打工,并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赵某分居至今。现原告白某某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彼此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原、被告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白某某一味坚持离婚,显属不妥,故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白某某所述第三者照片一节,因该照片在双方婚初时原告已发现,双方长时却并未因此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因此破裂故对原告白某某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赵某赌博、吸毒一节,因其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