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李培锋、杨秀梅、郑长江、赵秀芝、张金刚、辛月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李培锋,杨秀梅,郑长江,赵秀芝,张金刚,辛月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9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负责人:李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斌,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培锋,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杨秀梅,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郑长江,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赵秀芝,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张金刚,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辛月银,女,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上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被告李培锋、杨秀梅、郑长江、赵秀芝、张金刚、辛月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培锋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李培锋)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原告)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杨秀梅作为李培锋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长江、张金刚与李培锋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三被告妻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李培锋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多次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资信状况严重恶化,目前尚有7万元及利息、罚息未还清。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培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责令被告李培锋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杨秀梅、郑长江、赵秀芝、张金刚、辛月银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培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482112110270807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培锋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杨秀梅作为李培锋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培锋、郑长江、张金刚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李培锋妻子杨秀梅、郑长江妻子赵秀芝、张金刚妻子辛月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培锋未按还款计划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3年9月22日李培锋未偿还本金70000.00元。偿还利息5643.77元,最后一次还利息是2013年6月14日,尚欠利息3200.4元。即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培锋欠借款共计73200.4元,其中本金70000.00元,利息3200.4元。另原告因该笔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培锋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培锋在借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84%来计算。原告与被告李培锋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培锋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梅作为被告李培锋的妻子,自愿为被告李培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郑长江、赵秀芝、张金刚、辛月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联保小组成员配偶为被告李培锋的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说明其均自愿为被告李培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郑长江、赵秀芝、张金刚、辛月银也应对被告李培锋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的代理费3000元,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是原告提交的是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培锋、杨秀梅、郑长江、赵秀芝、张金刚、辛月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李培锋签订的编号为371482112110270807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培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6月14日之前利息3200.4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李培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利息罚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5.84%加收50%的罚息计算)。四、被告杨秀梅、郑长江、赵秀芝、张金刚、辛月银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9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金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