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树轩与李俊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轩,李俊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张树轩。被告李俊才。原告张树轩诉被告李俊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永文、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轩诉称,2010年8月25日,我与被告协商,被告将自有落叶松林木400亩出售给我。我与被告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先交付2000.00元押金给被告,待采育验收完毕时结账付款。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给付对方违约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林权证,需要办理。在2010年11月份,被告办理了林权证后,我找被告要求办理采伐手续,被告明确表示不予采育。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为此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林木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定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原、被告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交付押金收条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俊才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前,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欲将自有落叶松林木一片400亩出售给原告。201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现有落叶松林子一片400亩现要进行抚育。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把林木的抚育承包给原告进行抚育。协议具体条款约定,被告方被采伐下来的木材按规格尺寸大小计价,抚育时被告负责砍杈,被告及时砍杈不得延误原告工期。从树林往外拖木材由原告方负责,被告不得干预。施工时被告拖延工期,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必须协助原告修路,保证道路畅通。原告给付被告押金2000.00元,原告采育验收完毕,运输被告木材是当时结账付款。原、被告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林权证,需要办理。原告称在2011年11月份,被告办理了林权证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办理采伐手续,被告明确表示不予采育。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林木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定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交付押金收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原告预先交付给被告的2000.0元押金的性质实质为定金。如果被告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200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实际履行后可得利益和具体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即人民币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三)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才双倍返还给原告张树轩定金即人民币4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原告张树轩承担80.00元,由被告李俊才承担27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付崇刚审判员 周永文审判员 梅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立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