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段守林与陈宝全、陈小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守林,陈宝全,陈小三,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段守林,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尚坤广,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全,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告陈小三,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告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赵柳镇。法定代表人XX,经理。原告段守林与被告陈宝全、陈小三、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坤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全、陈小三、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守林诉称,2011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从事建筑劳务承包工作的被告陈宝全、陈小三等人,在被告承包位于燕郊燕顺路东侧的“夏威夷南岸住宅楼”部分劳务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用木方、模板等材料。从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款总计293693元。截止2012年9月,被告仍拖欠原告材料款2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给付。事后原告得知,被告陈宝全、陈小三属于个人合伙,挂靠在被告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承包工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12年5月至实际给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立案之日(2013年1月)利息为1.05万元,合计22.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宝全、陈小三、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燕顺路东侧的夏威夷南岸一期“南岸欧湖公寓住宅22#、25#、26#、27#”工程承包给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签约代表人为陈宝全。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南岸欧湖公寓工程进度计划、农民工工资保证承诺书,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陈小三与原告代理人尚坤广以及案外人王经理的通话录音,内容为:陈小三认可其与陈宝全合伙以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燕顺路东侧的夏威夷南岸一期“南岸欧湖公寓住宅22#、25#、26#、27#”工程的事实,该工程陈宝全是负责人,称其没有注册公司,没有建筑资质,只是挂靠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证明陈宝全与陈小三为个人合伙,挂靠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二、项目部照片与施工总进度计划表照片,是陈小三与陈宝全承包的另一项施工项目,也是以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的合同,该工程在香河山水田园项目。施工进度制表人也是陈小三。证明陈宝全与陈小三为个人合伙,挂靠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三、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12日送货单(送货人段守林,收货人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朱仙龙与张生祥,送货为木方、多层板等;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货对账明细单,材料员冯吉枝,供货方段守林,收货方张生祥,被告陈宝全核对后签字确认。证明货款共计293693元,后给付80000元,现尚欠货款210000元。证明原告给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宝全供应模板等货物的事实,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与陈宝全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5月16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宝全、陈小三挂靠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燕顺路东侧的夏威夷南岸一期“南岸欧湖公寓住宅22#、25#、26#、27#”工程,原告段守林为其运送木方等材料。被告陈宝全与原告段守林确认后,在送货对账明细单上签字,认可尚欠材料款210000元。被告方应当给付货款。因被告陈小三与被告陈宝全及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陈小三与被告陈宝全及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陈小三与被告陈宝全挂靠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被告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陈小三、陈宝全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2月4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全、陈小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段守林货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段守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4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陈宝全、陈小三对原告段守林的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段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被告陈宝全、陈小三与被告巢湖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龙人民陪审员 张春良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