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红庆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曹红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治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负责人朱红社,经理。原告曹红庆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红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白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曹红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7时30分,原告在310国道被豫JX2**轿车撞倒,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在被告投有吉祥B卡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构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在投保时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告知免除责任的相关条款,更没有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另外,法庭当庭已经查明,在被告的官方网站上查不到与本案保险合同相关的减轻被告责任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以及其他免除责任的任何保险条款,保险卡上也没有上述比例表的具体内容。所以被告有关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均为无效条款,原告在保险期内受到意外伤害,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但经协商未果,现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曹红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卡1张,证明曹红庆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2、被告官方网站网页打印材料3份,证明原告曹红庆投保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曹红庆在2012年10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曹红庆受伤,且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曹红庆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5、曹红庆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曹红庆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裁判网下载的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相同案件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据行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4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保险费为100元的激活式保险,原告获得被告提供的100元面值的激活式保险卡一张,该卡记载保险卡的卡号为525841020046****。该保险卡同时记载:本卡采用《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投保方式有网站激活、自助语音激活、短信激活三种方式。并载明,请签名确认如下事项: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同意遵守,同时确认投保激活填写资料正确有效。并载明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每一被保险人限投保3份,多投无效。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庭审时,经本院按照保险卡记载的查询方式登陆该卡记载的网站,没有找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庭审后,法庭组织调解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查找约半小时才在主页网站的三级网站上找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2012年10月16日,原告在310国道被豫JX2**轿车撞倒,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3月1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曹红庆左上肢损伤已达九级伤残。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未达成一致,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曹红庆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交了相应保险费用,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激活式保险卡,承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该险种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原告投保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组成部分。但在原告获得的保险卡上并无《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条款,在被告提供的网站服务上未有明确说明指引原告查询相关的保险条款,庭审时,经本院按照保险卡记载的查询方式登陆该卡记载的网站,没有找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庭审后,法庭组织调解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查找约半小时才在主页网站的三级网站上找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依一般人理解,在网站的查询保单链接中理应查询到保单和相应的保险条款,但被告未提供有效链接。况且,由于对网络操作水平以及对相对专业保险条款认知的差异,不能认为原告浏览了被告在网站上提供的上述内容即视为对保险条款的相应说明。同时,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对原告进行了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费用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是被告应主动提供的而非由原告自主获取的。被告在保险卡上记载的:“请签名确认如下事项: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同意遵守,同时确认投保激活填写资料正确有效”的条款显然无效。所谓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系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虽然被告网站上记载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但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尽到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曹红庆伤残保险金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建学审判员 吕春元审判员 代忠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书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