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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重庆集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叶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志强,重庆集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强,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集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鹿山居委*组。法定代表人:谢兴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久群,男,汉族。上诉人叶志强与上诉人重庆集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彭法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叶志强与上诉人集元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上诉人叶志强与上诉人集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久群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叶志强于2011年11月22日入职集元公司任会计工作,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月。2012年3月1日,叶志强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分两部分,一是基本工资1100元,二是补贴按制度执行,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届满。2013年2月25日,集元公司向叶志强发出通知:“鉴于你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到,根据你在公司一年来的工作情况,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你速办理工作移交,从即日起你本人对外的相关业务概与公司无关,由你本人负责”。同日,公司给叶志强出具收条,收到财务电脑及打印机各一台。2013年2月27日,叶志强申请仲裁,渝彭劳人仲案字(2013)第36号仲裁裁决支持叶志强的部分请求,由集元公司支付2013年1月、2月工资6600元,工龄工资30元。集元公司在《薪酬及绩效工资考核暂行方案》中规定,员工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增加工龄工资10元。叶志强很早前就以个人参保方式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叶志强一审诉称:叶志强于2011年11月22日经重庆集元科技有限公司面试、体检合格后,安排到其姊妹公司即集元公司任会计工作。当时明确试用期工资2800元,转正后以中层待遇。2012年1月22日转正后,月工资为3300元(其中100元电话费)。2012年3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集元公司老板谢兴荣指派陈华、何正碧一行5人到公司经营地保家镇鹿山居委8组良种猪场向叶志强宣布,公司决定取消专职会计,可给一个月工资待遇,要求当天移交工作,从此叶志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叶志强当场表示对公司决定无异议,但要求公司结算工资和支付补偿,移交工作后及时结清,公司方不同意,坚持要叶志强先移交工作。僵持下,陈华、何正碧二人给叶志强出具收条后搬走办公电脑。因何正碧有财会室钥匙,搬走电脑即已事实移交。至此,叶志强在集元公司工作1年3个月又5天。因公司在合同未期满前终止劳动关系,叶志强起诉至法院请求公司赔偿:1.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00元;2.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25日共计2个月的工资(扣除2月26日至28日3天)6890元;3.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龄工资30元;4.2012年3月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33.50元;5.责令公司按叶志强的工资基数补办社会保险,并愿意将每月发放的保险费300元如数退还给集元公司。集元公司一审辩称:叶志强系公司会计。刚到公司上班初期,工作敬业守纪,赢得公司信任。一、二个月后,叶志强开始懈怠工作,工作态度差,公司念及年龄大,一直给予关照,没有在2013年春节前处理。节后上班叶志强迟迟不到岗,公司遂决定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鉴于叶志强早前就扬言如果被辞退,会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就销毁公司财务资料,公司为保障财物和财会资料安全,于2013年2月25日通知其移交工作,可叶志强拒不交出财务资料及文柜钥匙,擅自离岗,带走公司的税务资料、门柜钥匙,给公司运作造成极大困难。公司于2月26日两次致函叶志强,要求其返回公司办理移交,遭到拒绝,特别是税务局早前就通知公司必须在2月25日升级报税卡,叶志强在职时既不处理,也不转告公司,反而在离岗时带走税务卡和税务资料,公司不得不派专人到税务部门协调补办手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638.50元。叶志强主张公司支付2013年1至2月份工资6890元不合理。1月份工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月份扣除法定假日后,应出勤17天,叶志强实际上班9天,只能酌情处理。工资未结算原因是叶志强不到公司办理工作移交,公司未故意拖欠。工龄工资由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判决。关于参加社会保险,叶志强在外地参保不愿意把关系转到当地,公司按其本人意愿每月补助社会保险费300元,故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合同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叶志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根据。为此,公司认为,叶志强只能在办理工作移交并赔偿公司的损失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主张2013年1至2月份的工资、工龄工资和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叶志强与集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3年2月28日届满,集元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通知叶志强移交工作,属正常工作关系,工作移交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为此,叶志强应获得经济补偿3300元/月×1.5月=4950元。其赔偿金请求则依法不能成立。2.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集元公司应及时向叶志强支付2013年1至2月的工资。集元公司提出叶志强在2月份仅上班9天,应扣发工资,但未提供证据支撑,难以采纳其主张。叶志强每月工资3300元,社会养老保费与差旅定补不属于工资范围,故叶志强1至2月工资为6600元。3.叶志强主张工龄工资30元,有集元公司的明文规定,予以支持。4.关于双倍工资。叶志强于2011年11月22日入职公司,至迟次月22日前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为2012年3月1日,集元公司在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应支付双倍工资。叶志强在该时间段获得工资为812.90元+2800元+3300元=6912.90元,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6833.50元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5.关于养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只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叶志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集元公司抗辩叶志强拒不移交工作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属另一个法律关系,集元公司如认为确有必要,可另行提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集元公司向叶志强支付因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950元、2013年1至2月的工资66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龄工资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33.50元,合计18413.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叶志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集元公司负担。叶志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是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是被公司辞退,公司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2.社保补助300元和餐补是公司按月发放的,属于工资范围,一审应当予以支持;3.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给员工参保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4.2013年2月没有旷工事实。集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为:1.公司通知叶志强移交工作属于正常的工作关系,不存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审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4950元;2.叶志强有旷工行为,公司可以处罚扣减工资,叶志强2013年1至2月的工资应为3100元;3.叶志强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不应支持双倍工资差额6833.5元;4.社会保险不是公司不缴纳,而是叶志强社保关系在外地未转过来,公司才按每月300元补偿的。本院二审查明:叶志强于2011年11月22日入职集元公司担任会计工作,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月。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3300元,2012年3月1日,叶志强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25日,集元公司通知叶志强移交工作,决定不再与叶志强续签劳动合同,同日收缴了叶志强的财务电脑及打印机各一台。双方因工作移交及经济补偿问题发生纠纷,未对叶志强2013年1至2月份的工资进行结算。2013年2月27日,叶志强就本案的各项诉讼请求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集元公司在《薪酬及绩效工资考核暂行方案》中规定,员工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每月增加工龄工资10元。叶志强以个人名义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并于2013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叶志强在集元公司上班期间,因公司未给叶志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公司每月支付300元作为补偿。本院认为,本案系叶志强不服仲裁,起诉要求集元公司支付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25日共计2个月的工资、工龄工资及2012年3月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责令公司按叶志强的工资基数补办社会保险产生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叶志强双倍赔偿金;2.叶志强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叶志强2013年1至2月份的具体工资数额如何认定;4.叶志强关于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现针对以上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是否支付双倍赔偿金的问题,涉及到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定性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而在合同到期的前几天即2013年2月25日,集元公司通知叶志强移交工作,并决定不再与叶志强续签劳动合同。从公司的行为看,其意思表示其实很明确,就是要求叶志强在合同期满前把工作移交出来,并决定于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本案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并支持4950元的经济补偿金正确,应予维持。集元公司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及叶志强关于支付双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而仲裁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持续被侵害的状态至侵害行为结束时起算仲裁时效。本案中,叶志强于2011年11月22日入职,集元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与叶志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持续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止,仲裁时效应当从2012年2月28日起算。叶志强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集元公司关于双倍工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叶志强2013年1至2月份的具体工资数额问题。叶志强上诉请求2013年1至2月份出差四天,公司应该支付餐费补贴20元,因叶志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差的事实,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叶志强要求公司在工资中支付2013年1至2月份各300元社会养老保费的请求,因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不属于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范畴,叶志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集元公司认为叶志强有旷工行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旷工事实,而集元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集元公司据此主张叶志强的工资为31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叶志强已开始享受并领取养老保险费,其要求用人单位向社保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属于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叶志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叶志强与上诉人集元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志强与重庆集元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玉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代理审判员  王勐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红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