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熊新芬与肖超平、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新芬,肖超平,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620号原告熊新芬。委托代理人曹树军,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超平。被告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二环东路长铁建筑北段长沙军供站内。法定代表人蒋宗平。委托代理人鲁典文,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原告熊新芬诉被告肖超平、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新芬的委托代理人曹树军,被告肖超平,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典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吴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新芬诉称:2012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鸿基公司的司机肖超平驾驶湘A×××××号出租车在长沙市新民路由东往南行驶过程中越过双黄线,在三得利商场路口处将行人熊新芬撞倒。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超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长沙市第四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挫伤并关节腔积液;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4.L2-5椎体骨挫伤;5.腰背部软组织挫伤;6.L3椎体I度滑脱;7.腰椎退行性变;8.L3/4、L4/5椎间盘突出。经交警部门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熊新芬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了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T12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18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出院护理3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手机全损(价值3200元)、衣服损坏、手镯摔碎。被告鸿基公司为车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鸿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被告肖超平、鸿基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629.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超平答辩称:一、对财产损失有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手机价值;二、后期治疗费过高,应酌减;三、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应扣减赔偿款。被告鸿基公司答辩称:一、对财产损失有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手机价值;二、后期治疗费过高,应酌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只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已经退休,不应支持误工费;三、被告购买了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司机负全责,保险公司可免赔20%,另每起事故保险公司绝对免赔额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6时10分许,原告熊新芬沿长沙市岳麓区新民路由西向东步行,恰遇被告肖超平驾驶湘A×××××号出租车沿新民路由东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肖超平忽视交通安全,将原告熊新芬撞倒,致原告受伤。当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超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熊新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87日(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肖超平支付医疗费44045.1元。2013年1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熊新芬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T12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18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出院护理3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被告肖超平于2012年12月20日赔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A×××××号机动车为营运性质出租车,登记于被告鸿基公司名下,由被告肖超平承租,鸿基公司收取租金及管理费;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熊新芬为非农业户口,自2011年6月15日就职于长沙长沙人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凭证、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事故现场照片、《雇佣合同》、营业执照以及被告肖超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陪护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超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肖超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超平所驾车辆为营运性质出租车,且被告肖超平与鸿基公司为挂靠租赁合同关系,鸿基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一定收益,故被告鸿基公司应对肖超平向原告给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44045.1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87天=261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5.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认定为7040元,已由被告肖超平支付。原告对此费用未提出诉请,被告肖超平可根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出院后护理30日,根据行业标准认定为:36067元/年÷365×30天=2964.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后续治疗所需酌情认定2000元;7.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参照行业标准认定为29163元/年÷365日×180日=14381.8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情况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13%=55429.4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7000元;10.关于住宿费,原告为本地居民,住宿费并非必要开支,且原告未就该项诉请举证,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已购买辅助器具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手镯、手机损坏)酌情认定2000元;13.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56970.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4655.1元(包括医疗费44045.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8815.6元(包括护理费10004.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381.8元、残疾赔偿金55429.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8815.6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6155.1元(医疗费项下54655.1元+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肖超平为全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免赔20%且单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4524.1元,剩余11631元由被告肖超平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熊新芬155339.7元(10000元+88815.6元+2000元+44524.1元),被告肖超平应赔付原告11631元。因肖超平已垫付医疗费44045.1元、护理费7040元、现金10000元,扣除其应自负的11631元,余额49454.1元应抵扣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故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058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熊新芬各项赔偿款共计105885.6元;二、驳回原告熊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肖超平、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肖超平、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熊新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