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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550号陆小娟与韦起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娟,韦起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550号原告陆小娟,女。委托代理人覃有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起容,男。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小娟与被告韦起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华芳担任记录。原告陆小娟、委托代理人覃有祺,被告韦起容、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9日生育大儿子韦万林,2004年11月25日生育二儿子韦万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有家庭暴力、赌博恶习,为此造成家庭经济困难。2009年10月,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韦万英由原告抚养,大儿子韦万林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户口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的相关情况。被告韦起容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赌博及家庭暴力的恶习,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同时长子韦万林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原、被告共同努力挣钱治疗。所以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1年11月9日生育大儿子韦万林,2004年11月25日生育二儿子韦万英。2009年10月,双方因为儿子韦万林心脏病治疗以及家庭生产经营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缺乏联系与沟通。2012年6月28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3年8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为由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向原告承认自己在处理家庭问题时方法不对,恳请原告谅解,同时希望原告看在婚生儿子韦万林心脏病仍未治愈的情况下不要离开这个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并且抚育两个儿子,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在处理家庭生产经营及小孩疾病治疗上意见不一致,造成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进而造成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但本案中,被告一直没有放弃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努力,而且婚生儿子韦万林患先天性心脏病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从目前矛盾的成因和程度上看,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支持理解,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共同治愈患病儿子,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陆小娟与被告韦起容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智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