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福某与胡代长、第三人胡代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848号原告刘福某,女,生于1953年12月1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汤国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代长,男,生于1952年12月8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第三人胡代进,男,生于1946年4月12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胡兴豪,男,生于1975年3月18日,汉族,系胡代进之子。委托代理人叶琳,女,生于1979年6月22日,汉族,系胡兴豪之妻。原告刘福某与被告胡代长、第三人胡代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托代理人、被告胡代长、第三人胡代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东坝村六组恒河边修建三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当时因原告和被告居住在技工学校,后又在安康城区购置了住房,该房一直由公公居住,为方便照顾老人,经与被告协商让第三人居住该房开办商店。2013年3月,原告发现第三人胡代进正在拆除原告房屋,当原告阻止时,第三人告知该房早在1992年已由被告胡代长出卖给了他,并签定有买卖协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定的《房约》无效,由第三人胡代进返还原告庄基地0.7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约》,证明被告胡代长私自将原告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胡代进,协议上无原告签字,原告不知情。2东坝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1985年修建的。3、胡代桥证明,证明争议房屋宅基地是原告1985年与鄢大全调换得来的。被告胡代长辩称:1988年父亲病重时,给我做工作说我哥胡代进条件差,而我有正式工作,且在安康有房子,让我把房子转让给胡代进,在父亲的逼迫下,我瞒着原告把我们夫妻共有的三间房屋和三间地基以1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代进,事后我觉得不对,我没有权利处分原告的财产,当天下午又与胡代进重新签订了房约,只将三间宅基地以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胡代进,现原告要求,我没意见。被告胡代长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胡代进辩称:我与被告胡代长于1992年10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三间房屋及六间地基作价人民币11000元出卖给我。分四次,历时五年时间付清了全部房款,至今已20余年,期���还经历了1993年增建,2000年部分翻建、父亲去世,儿子结婚等事件,原告刘福某都到了场,应当知道此事。被告胡代长作为原告的丈夫,即便是胡代长当时出卖转让其夫妻共有财产时,原告不知情,其行为属于家庭日常行为的表见代理,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况且事后原告刘福某已经知道而未提出反对,属于对被告出让房屋行为的默认。事过二十几年,原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法律公正。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房约及收条四份,证明被告将三间房屋及宅基地六间作价11000元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分四次付清了房款。2、村委会调解录音,证明原告刘福某在1992年买卖房屋时知道。3、照片四张,证明1997年原告在赠与房屋边照相,第三人已将该房屋部分重建,原告未提出异议。4、1994年第三人儿子结婚的录像,证明原、被告夫妻到场恭贺,知道第三人重建房屋的事实。5、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房屋为第三人所有。6、建房申请,证明村委会认可争议房屋属第三人所有。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胡代长及第三人胡代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村委会调解录音程序不合法,证据3照片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6属于国家主管部门和基层政府签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当庭质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原告刘福某与被告胡代长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胡代进与被告胡代长系同胞兄弟关系。1985年原告刘福某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东��村六组恒河边修建三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并分别在该房北边和南边预留一间和两间地基。因原告刘福某、被告胡代长居住在技工学校,后又在安康城区购置了住房,该房一直由胡代长父亲胡万强居住。1990第三人胡代进租住该房开办商店,同时也照看父亲胡万强。1992年经其父亲胡万强提议,被告胡代长将该三间房屋连同三间地基作价11000元出卖转让给第三人胡代进,并签定了《房约》,胡代进分四次直到1996年2月26日给胡代长付清了房款。在此期间,第三人胡代进于1993年在该房屋南边两间地基上修建了两间平房。1998年胡万强去世,原、被告及第三人胡代进共同将其夫父亲安葬。2003年胡代进将该房屋北边一间拆除后,连同原预留的一间地基修建成两间三层楼房。2004年正月,胡代进给儿子在新建的房屋内结婚,原、被告夫妻到场恭贺,并喝了喜酒。2013年3月第三人胡���进将该房的剩余房屋拆除重建,原告刘福某阻止不让修建,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992年被告胡代长与第三人胡代进签定《房约》,将其与原告刘福某夫妻共有的三间房屋连同三间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胡代进,原告刘福某当时虽不在场,但事后1998年其父亲胡万强去世及胡代进给儿子在新房操办婚事时,原告刘福某均到场参与,至今已过二十余年,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刘福某对该《房约》虽未签字,但事后知道并予以了追认,该《房约》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双方意思的真实体现,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自觉履行,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代长辩解未将三间房屋出卖给胡代进,只将三间宅基地以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胡代进,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唐 炜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