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863号原告安某某,女,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福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4日婚生一子王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被告家亲戚还殴打原告的家人。原告生下孩子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爱理不理,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生下孩子10天后就离家出走,对儿子根本无感情,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96000元;返还原告彩礼款16600元;共同债务25000元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6000元。2011年7月14日婚生一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自2011年7月24日双方闹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4条被子、1顶蚊帐、1张凉席、2条床罩、2条粗布单、2条被罩、4条枕巾、1条毛巾被、1套茶具、2个洗脸盆、2个暖壶,现均在被告处。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免疫证、户口页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吵架,并且长时间分居,经本院主持调解,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甲自原被告分居后随被告生活,且婚生子王某甲已超2周岁,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考虑,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被告虽然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16000元,但被告并未因此造成家庭困难,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25000元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000元;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条被子、1顶蚊帐、1张凉席、2条床罩、2条粗布单、2条被罩、4条枕巾、1条毛巾被、1套茶具、2个洗脸盆、2个暖壶;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莉-2--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