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裴学祥与南京长发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学祥,南京长发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836号原告裴学祥,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生。被告南京长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雷、陆琨琳,该公司职员。原告裴学祥与被告南京长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学祥,被告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雷、陆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学祥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金,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客运要求、营运手续齐全的出租汽车一辆,车牌号是苏A×××××,供其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车辆及营运证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享有合同期内的承包车辆使用权,合同期限五年,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单人承包的,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的承包金定额是6700元,双人承包的原告每人每月缴纳承包金定额是3500元,转为单人承包的月承包金定额是6700元,缴纳截止时间是每月12日16时。2011年11月6日,原告在火车站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打伤,住院和在家休息总计3个月,但是每月仍然缴纳承包金,经过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2012年3月10日,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原告已构成工伤。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同意原告终止承包合同的要求,但是拒绝退还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缴纳的承包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承包金35000元。被告长发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属实。南京出租汽车的承包形式有双人承包和单人承包,原告属于双人承包中的主承包人(主驾),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如果原告无法继续从事承包经营,应向被告提出双人转单人的申请,同时按照单人承包缴纳承包金,在发生工伤后原告拒绝办理双人转单人承包手续,所以被告按照双人承包收取承包金符合双方约定。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关于每月承包金的指导价,双人承包的金额是7000元,单人承包的金额是6700元,经过核实在工伤期间原告承包出租汽车均为单人运营,次承包人(二驾)每月缴纳承包金3500元,原告也未告知二驾承包金的变动,因此也可以说明原告未能办理双人转单人的承包形式。综上,由于原告未及时办理双人转单人的手续,被告不应当退还其双人转单人承包的差额,即使退还也仅是每月300元的承包金差额,且时间应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总计7个月的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与南京思越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思越公司安排原告至被告的实际经营方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士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北的士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是自2010年10月16日开始履行。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实施细则,在合同中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金,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客运要求、营运手续齐全的出租汽车一辆,车牌号是苏A×××××,被告同意原告承包该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自被告10月16日交付车辆始,原告取得承包车辆使用权,合同期限五年,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2、根据南京市城市客运行业管理部门公布的营运收费指导标准及有关规定,月承包金按照如下约定收交:单人承包的,原告每月缴纳的承包金定额是6700元,双人承包的原告每人每月向被告缴纳的承包金定额是3500元,如依本合同约定原告转为单人承包的,月承包金定额是6700元,缴纳截止时间是每月12日16时;3、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向被告缴纳2万元作为确保客运服务质量的保证金,承包期满,若无服务质量责任,则被告将保证金本金无息退还;在确保安全行车和服从被告管理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和节假日休息,在缴纳承包金和支付营运成本后,营业收入盈余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营业收入包含了合同期内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和原告自行加班而发生的加班费;4、被告有权根据营运管理需要调整原告的劳动组合,收取承包金、服务质量保证金、代收代缴费用,要求原告及承包车辆每3日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婚、丧假期间,在原告向被告交存车辆及相关营运证件后,被告应适当减免承包金;5、在符合约定的前提下,原告有权自行安排和调整工作、各类休假时间,双人承包时,若另一承包人因生病、工作、事故不能营运,可向被告申请安排代班驾驶员共同营运,以及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等;原告不得侵犯被告对承包车辆的经营权、所有权,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承包车辆,不得将承包车辆交给未经被告认可的其他人员驾驶;6、因原告发生人身意外、伤残或患病,经被告指定的三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不能继续驾驶的,双方应当解除合同、不予追究违约责任;原告实行单人承包时,因病、伤住医院时间超过7日的,从第8日起原告向被告交出承包车辆的,被告应当减免自交车之日起的承包金,原告未交出承包车辆的,被告不减免承包金;原告实行双人承包时,另一承包人因生病住院、工作、事故不能营运期间,在被告未安排代班人员的情况下,原告在此期间即转为单人承包,且按合同约定的单人承包金定额缴纳承包金;7、合同期内,被告若无故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在实施细则中规定:1、在双人承包期间,若原告中的另一承包人退出承包,自其退出之日起,由原告保证合同存续且转为单人承包,按单人承包金缴纳;在单方承包期间,若原告自愿转为双人承包,由原告推荐另一承包人且向被告申请,经被告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与新增的承包人签订合同;2、原告在因病住院、工伤停驾而不能营运时,可以保持承包合同存续,由原告向被告申请代班人,如果被告未安排代班人的,原告可以推荐符合资质的人选且向被告书面申请,被告认可后办理手续;原、被告以及所认定的代班驾驶员,三方应共同签订代班协议,代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3个月后,原告仍然不能恢复营运,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终止合同;3、如原告与劳务代理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的,承包合同应同时解除,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视为原告单方提出解除承包合同。2011年11月6日,因与另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李志鹏发生冲突导致受伤,原告进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住院治疗,11月18日方才出院,在出院记录中载明:卧床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半月后复查胸片和头颅,有继发胸腔积液可能。12月23日,原告与李志鹏针对原告的营运损失、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贴等,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李志鹏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75000元。2012年3月1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一份宁人社工认字(2011)6630号,认定:职工是原告本人,事故发生/职业病诊断时间是2011年11月6日,伤害程度是伤,11月17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核实情况是在驾驶出租车正常运营时,因排队问题与另一出租车驾驶员发生纠纷,被其打伤;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5月3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原告的残疾程度为九级。9月25日,南京市红十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因病需要休息一周;10月11日,二附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因病需要休息一周。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提前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同时要求解除其与思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1、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还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无息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是60个月,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采取分批等额按月给付的方式偿还借款,每月还款额是1667元;若原告中途终止承包合同,被告按未履约月数退还所借款项的余额,由于双方已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被告的还款是直接在约定的月承包金中予以等额充抵,即原告单人承包时每月实交承包金4789元,如原告转为双人承包时,每月实交承包金1589元。2、为了索要伤残补助金9000元、医疗补助金53748元、就业补助金30296元、医疗费2万元、护理费7140元、营养费和伙食费840元、交通费416元、工伤期间工资(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7万元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000元,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思越公司和中北的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鼓楼仲裁委)申请工伤待遇仲裁。9月14日,作出的宁鼓劳仲案字(2012)第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解除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后,中北的士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22元(按照一年45444元和6个月补助期间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2013年5月23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思越公司和中北的士公司连带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85和交通费20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出具了(2013)宁民终字第217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与思越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2日解除;中北的士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助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工伤保险基金汇入思越公司后转交给原告。4、在原、被告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单位均是由中北的士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经营。5、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宁客管租字(2008)126号文件规定: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向驾驶员收取的营运收费,双班制标准下调为每月7000元、单班制标准下调为每月6700元。上述事实由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及附件、调解协议、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实行单人承包时,因病、伤住医院时间超过7日的,从第8日起原告向被告交出承包车辆的,被告应当减免自交车之日起的承包金,原告未交出承包车辆的,被告不减免承包金;原告实行双人承包时,另一承包人因生病住院、工作、事故不能营运期间,在被告未安排代班人员的情况下,原告在此期间即转为单人承包,且按合同约定的单人承包金定额缴纳承包金。根据承包合同的实施细则规定,原、被告以及代班驾驶员应签订代班协议,且代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3个月后,原告仍然不能恢复营运的,应终止承包合同,而根据11月18日出院记录,原告在出院后应当卧床休息3个月。即在被告安排代班驾驶员的情况下,代班人员的代班期限也不应超过原告休息的3个月;如果原告仍然不能恢复营运的,应当要求提前终止承包合同。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既未举证证实:在住院超过7日以后已向被告交出承包车辆,也未证实:遵照医嘱休息3个月后即已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因此,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减免原告每月的承包金;但是由于原告承包的车辆实际已转为单人承包方式,所以被告应退回原告缴纳的双人承包和单人承包之间的承包金差额,即每月300元的承包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长发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裴学祥承包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裴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675,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部审员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