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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郁永华、田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永华,田伟,周爱娜,周爱军,房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商初字第305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印庆,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郁永华,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田伟,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爱娜,女,1978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爱军,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房建,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郁永华、田伟、周爱娜、周爱军、房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印庆、被告郁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周爱娜、周爱军、房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郁永华于2011年5月26日在我行借款300000元,由被告田伟、周爱娜、周爱军、房建提供担保。借款于2012年5月10日到期,现结欠借款本金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被告郁永华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我已通过费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向原告偿还30万元的借款,原告不应该再起诉要求我还款。被告田伟、周爱娜、周爱军、房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郁永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了(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09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项下借款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田伟、周爱娜、周爱军、房建作为保证人,被告郁永华作为(债务人)与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债权人)签订了(费县城区)保字(2011)年第090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照(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090号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叁拾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5月26日,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依约向被告郁永华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12.0941‰,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借款后,被告郁永华偿还了至2011年11月20日的利息。被告郁永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伟、周爱娜、周爱军、房建作为保证人未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费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要求向被告郁永华追要借款,费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将被告郁永华归还的借款于2012年7月28日转给原告20万元,同年9月1日转原告10万元。2011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偿还。另查明,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归属于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管理制度,其债权债务由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承担。再查明,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1年11月16日改制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郁永华等与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郁永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郁永华已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但自2011年11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郁永华关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的借款已还清,原告不应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伟、周爱娜、周爱军、房建自愿为被告郁永华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郁永华追偿。因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归属于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改制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有权向被告行使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永华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基数计算至2012年7月28日止、自2012年7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9月1日止,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田伟、周爱娜、周爱军、房建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郁永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郁永华、田伟、周爱娜、周爱军、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士林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奎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