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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赵红领与李鹏涛、唐山市诚誉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红领;李鹏涛;唐山市诚誉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赵红领,女,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大安镇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鹏涛,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市诚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鹏涛,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女,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赵红领与被告李鹏涛、唐山市诚誉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领的委托代理人吴存芳,被告李鹏涛并作为被告唐山市诚誉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领诉称,2013年1月31日16时许,李鹏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白山村路口,遇前方顺行赵九明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赵红领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九明、赵红领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鹏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九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红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7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610.09元,误工费11600.4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48141.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鹏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因李鹏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系被告唐山市诚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继续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16时许,李鹏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白山村路口,遇前方顺行赵九明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赵红领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九明、赵红领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鹏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九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红领无责任;证据2、李鹏涛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鹏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肇事机动车系被告唐山市诚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唐山市诚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5、玉田县医院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②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25771.22元;证据6、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之伤经评定误工休息日120天,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证据7、鉴定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200元;证据8、玉田县家美化工厂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嫂子李小伶系玉田县家美化工厂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小伶护理,原告的月工资为2900元,李晓伶的月工资为2950元;证据9、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420元。被告李鹏涛辩称:我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唐山市诚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李鹏涛的辩论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李鹏涛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应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证据不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6时许,李鹏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白山村路口,遇前方顺行赵九明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赵红领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九明、赵红领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鹏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九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红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另查明,李鹏涛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系被告唐山诚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鹏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25771.2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0元×17天)。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经评定误工休息日120天,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开支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家美化工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李晓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赵红领及其护理人员李晓伶确系玉田县家美化工厂职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年人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2032.87元(36600元÷365天×12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707.39元(36600元÷365天×2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1600.4元、护理费2610.09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开支的时间、地点、人次,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就医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赵红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7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1600.4元,护理费2610.09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8021.7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鹏涛驾驶机动车与赵九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九明、原告赵红领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李鹏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九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红领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程度,被告李鹏涛应负本次事故80%的责任,赵九明应负本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赵红领无责任。李鹏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系被告唐山市诚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红领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被告唐山市诚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此次事故另造成原告所乘坐的电动车驾驶人赵九明受伤,赵九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确定赵九明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2115.76元,原告赵红领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32311.22元。因赵九明与原告赵红领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之和为34426.98元,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故两名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即赔偿赵九明614.56元(2115.76元÷34426.98元×10000元),赔偿原告赵红领9385.44元(32311.22元÷34426.98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给两名伤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红领医疗费9385.44元、误工费11600.4元、护理费2610.0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895.9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红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19300.62元。以上共计4319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赵红领返还被告李鹏涛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给付。三、驳回原告赵红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红领负担51元,由被告李鹏涛负担44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赔偿义务时由被告李鹏涛给付原告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于和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章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