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许国才诉张纪东、齐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才,张纪东,齐光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许国才,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纪东,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齐光贤,女,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国才与被告张纪东、齐光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才、被告张纪东、齐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才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张纪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纪东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息6000元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张纪东与齐光贤于2012年10月22日离婚,被告借原告钱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条一份,内容:借款条2011年阴历六月三号,借许国才人民币10万元(拾万元)年息6000元借款人张继东李连国。证明被告张纪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书证一份,内容:现抵押张纪东汽车一辆,用于偿还利息,如在10天之内张纪东不偿还银行利息,许国才有权处理张纪东车辆以抵利息。车牌号为冀B×××××。偿还利息人张纪东2012.12.28日。证明双方曾约定银行利息用该车抵顶。被告张纪东辩称,我的名字有时写张继东,有时写张纪东,以身份证上的为准。我在2010年和2011年2月给许国才垫付了19500元利息应由许国才扣除。因许国才扣了我价值30000元单排汽车10个月时间,给我造成损失20000元,应扣除许国才本金50000元。2009年,我与孙凤亭借许国才10万元,我还60000元,孙凤亭还40000元,孙凤亭却给许国才立下1万元欠条,这1万元应返还给我。许国才还向我借过2000元,也应扣除。共计应扣除88500元。被告张纪东向本院提交了书证一份,内容:许国才欠张继东车本钱共计7000元整2011年4月27日。证明许国才曾应允给张纪东办车本,欠张纪东车本款7000元。被告齐光贤辩称,我与张纪东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办理了离婚。张纪东向原告借钱的事我不知道。离婚协议时也没有这笔债务,我不承担。被告齐光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张纪东提交的证据提出,欠条是我打的,但钱是艾长国收取的。被告张纪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借款条是我给原告出具的,李连国签字是证明我从原告处拿的钱,对证据3提出是我签的名,但当时不知道什么内容。被告齐光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未见过。对证据3,称不知道。对被告张纪东提交的证据,称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阴历六月初三),原告许国才与被告张纪东口头约定,由原告许国才从玉田县石臼窝信用社借款10万元,给付被告张纪东使用,由被告张纪东偿还玉田县石臼窝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另原告张纪东以年息6000元的方式给付原告许国才好处。原告依约定从玉田县石臼窝信用社借款10万元,给付被告张纪东,被告张纪东给原告许国才出具了借款条。后被告张纪东偿还玉田县石臼窝信用社部分借款利息,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纪东以自己的车牌号为冀B×××××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许国才,言明10日内若张纪东不能偿还银行利息,由许国才处理该车辆抵顶应偿还银行利息。后被告张纪东未能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纪东与被告齐光贤于199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2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国才与被告张纪东所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纪东与被告齐光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许国才借款,二被告应尽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张纪东主张扣除88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偿还7000元车本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1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息600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纪东偿还原告许国才1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3日起至本金1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息600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齐光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张纪东负担,被告齐光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