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乔公民与乔根弟、乔景民确认遗言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公民,乔根弟,乔景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乔公民,男,汉族,初识字。住合阳县城关镇,农民。系聋哑人。委托代理人刘桂肖,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原告乔公民。系原告乔公民之母。委托代理人党兴虎,合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乔根弟,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合阳县屈家巷**号,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乔青侠,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农民。系被告乔根弟之女。第三人乔景民,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解放路,退休职工。原告乔公民与被告乔根弟、第三人乔景民确认遗言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肖、委托代理人党兴虎和被告乔根弟的委托代理人乔青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乔景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公民诉称,2006年5月,我父母将其位于合阳县南街屈家巷16号一院房屋所有权赠与于我,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我依法取得该院子所有权。2007年被告乔根弟立遗言将我所有的财产指定由第三人乔景民继承,并由合阳县公证处公证。被告乔根弟无权处分我的个人财产,其所立遗言侵害了我的权益,故要求依法确认该遗言无效。被告乔根弟辩称,原告乔公民所诉事实属实,我是在第三人乔景民已经拟好的遗言上捺印,对该遗言上的内容并不知情。原告诉至法院我才知遗言上的内容,我也同意确认该遗言无效。第三人乔景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乔公民系被告乔根弟之长子,第三人乔景民系被告乔根弟之次子。2006年5月,被告乔根弟和其夫人刘桂肖将俩人所有的座落于合阳县南街屈家巷16号房屋赠与给其长子乔公民,并于2006年5月2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乔公民私有房产。2007年4月11日,被告乔根弟在一份遗言上签名,该遗言内容为“遗言;我叫乔根弟,生于1929年12月1日,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南街村一组,生有两子两女,长子乔公民,次子乔景民,现我年事已高,为防不测,因长子乔公民是残疾人,又聋又哑,无妻无子,生活不能自理,无人照应,使我放心不下。我去世后,长子乔公民的生养死葬由我的次子乔景民全部承担,长子乔公民的全部财产,由次子乔景民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遗言人、代笔人、证明人在该遗言上签名,2007年4月12日由合阳县公证处公证员任俊兴和公证员姚利虎予以公证,出具(2007)合民证字第11号公证书证明乔根弟在该遗言上捺印并由代笔人杨乾乾代为签名。2013年原告乔公民得知被告乔根弟所立遗言一事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遗言无效,被告乔根弟亦表示同意确认该遗言无效。原告乔公民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受理费5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2007)合民证字第11号公证书及遗言,证明公证员任俊兴和姚利虎于2007年4月11日见证了乔根弟在遗言上捺印的行为;2、合房权证登有字第01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城关镇南大街屈家巷16号私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系乔公民。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乔公民依法取得坐落于合阳县城关镇南大街屈家巷16号房屋产权,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权利。原告乔公民虽系聋哑人,但其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乔根弟在无原告乔公民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原告乔公民的个人财产,其所立遗言处分原告乔公民的个人财产属无权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根弟于2007年4月11日所立“长子乔公民的全部财产,由次子乔景民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的遗言无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乔公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周明军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青 来源:百度搜索“”